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王䧓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木華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呂思翰律師被 告 李閎裕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王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閎裕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3780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5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認被告變賣廢鋼材與未使用之鋼筋在先,寄送拒絕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在後,且長達一年未有履行契約之意,收受聲請人解約信函後,立即返回取走廢鋼材與未使用之鋼筋,遺留破碎水泥塊未清潔,而有侵占之意。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審之本件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八公司)承攬聲請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簽訂之建案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於冠八公司施工後,因工程結構安全、機電工程問題與聲請人協商未果,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冠八公司表達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然冠八公司於114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聲請人,稱本案工程之結構安全、機電工程疑慮等並非冠八公司之責任,聲請人並無權終止本案契約,且要求聲請人盡速出面協商,以利本案承攬契約順利進行等情,有伯衡法律事務所114年度律函字第1140117001號律師函在卷,且觀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得因聲請人片面終止而任意解除?仍有疑義。
㈡且觀諸本件冠八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規定(二)「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冠八公司)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則冠八公司依據本案契約,確實負處理本案工程工地內之廢鋼筋材料之權利及義務,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本件承攬契約仍屬有效之狀況下,冠八公司自應負起處理本件集合式住宅建築工程工地內廢鋼筋材料之責,故委由皇富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至聲請人雖稱被告侵占已進場、未使用之鋼筋材料,然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何證據以證其說,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㈢至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調查回收物品之去向等,有疏未調查
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