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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聲請人 葉添登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葉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添登以被告葉淑華涉犯傷害罪嫌、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為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4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三泰路住處)門外,與之討論財產問題,與在屋內之聲請人發生爭執,被告明知上址係其弟葉明創所有、現為聲請人居住,竟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徒手抓住聲請人之助行器,將聲請人推倒,致聲請人受有右小腿外側瘀傷之傷害,且未經聲請人、葉明創同意,無故進入上址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等語。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

受有右小腿外側瘀傷之傷勢,尚難據此推論傷勢係被告造成。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拿著行李箱至三泰路住處門口,聲請人嘗試以助行器阻止被告進入屋內,惟被告仍提著行李箱進入其內,然監視器未攝得聲請人有遭被告推倒之情形等情,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⒉又被告自小即居住在三泰路住處之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

,告訴代理人余欽博律師亦陳稱:被告於113年5月因侵占錢的事被發現才離家等語;另聲請人及葉明創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指訴被告於協助管理聲請人、葉明創及其他兄弟之不動產及租金收益時,涉嫌侵占聲請人及葉明創存款云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辯稱其因被其他兄弟逼出門,只是暫時搬離,因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故返家探視父母其拿取物品等情,應堪採信。另參酌被告進入上址後在屋內之對話,被告向母親及聲請人提及其遭提告侵占乙事外,並有講到:「媽媽我要進來拿東西」、「我要拿東西啦爸爸」、「那個我一些日用品...拿出來用,不然會破掉」、「我有一些鞋子」等情,此有上開錄音檔及譯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從小居住三泰路住處,因與聲請人、葉明創有訴訟糾紛始暫時搬離,其物品仍放置在上址,本案亦係為拿取物品而進入上址,實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僅以聲請人及葉明創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㈣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影像檔暨截圖,認為監視

器未攝得聲請人有遭被告推倒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檔暨截圖在卷可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主張有當日上午11時24分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葉明創事後聽見聲請人所述可茲為證云云,然查,原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包括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時間為被告進入室內後,直至被告報警後警方出面協調讓被告離開期間之相關人對話,而這期間之對話並未有人提及被告推聲請人致其倒地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是否確有遭被告所推倒乙節,尚有疑問。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其受有傷害,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確遭被告所推倒。此外,證人葉明創既非親自見聞傷害過程之人,不具證人適格,縱未予傳喚,並無不當。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為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所稱「侵入」,係指違反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而擅自進入,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被告自小即居住在上開處所,被告於113年5月因侵占一事被發現才離家等語,有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余欽博律師之陳述在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應為可採。又依被告進屋後之對話內容,被告曾提及:「媽媽我要進來拿東西」、「我要拿東西啦爸爸」、「那個我一些日用品...拿出來用,不然會破掉」、「我有一些鞋子」等情,此有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綜上以觀,被告從小居住上址,因與聲請人等有訴訟糾紛始暫時搬離,其物品仍放置在上址,本案亦係為拿取物品而進入上址,尚屬合乎常情,在此情形下,應認屬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是其縱未得聲請人或葉明創之同意或為聲請人、葉明創要求離去而未離去,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或無故滯留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不當,且既已認定被告無主觀之犯意,關於證人即聲請人葉添登、證人葉長青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等語。

㈤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針對傷害罪嫌部分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114年5月23日三泰路住處外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聲請人確有以助行器阻擋於門口,不讓被告進入三泰路住處之舉,其後被告強行進入屋內,聲請人則向後退,並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範圍,惟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直接大力推擠聲請人助行器之行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憑(偵卷第121至122頁)。

又聲請人雖後續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然聲請人消失於錄影範圍前幾秒,僅能看見聲請人手部,似有欲抓奪被告行李箱之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且上開擷圖中,無法見及後續聲請人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係因何故,即無法逕行推論係因遭被告推擠、跌倒所致,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難以補強聲請人先前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推倒傷害一事。

⒉參以被告提出其於前往三泰路住處門口、與聲請人、葉明創

等人發生爭執,及至後續警察到場處理時之錄音譯文,過程中,並未見聲請人因跌倒受傷,而有表示疼痛、哀號或質問被告為何推擠致其跌倒受傷等情狀,僅係持續爭執財務糾紛,後續警方到場,聲請人亦未當場指稱或表明要對被告提告傷害,並特定被告傷害之方式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8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可參(偵卷第123至126、90至106頁),是聲請人當下之反應,與一般突遭他人傷害,而驚惶、恐懼,甚或質問對方並表示欲提告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反應顯有不同,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推擠聲請人,並因而使聲請人受有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已非無疑。

⒊又依聲請人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抓著我的助行器向前推擠導

致我摔倒等語(偵卷第12頁),倘上情屬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以及慣性原理,此時聲請人應係向後摔倒,其受傷部位較有可能係身體軀幹或四肢之背面等著地受力處,然聲請人於本案中卻僅有右小腿外側受有瘀傷;且其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將近2小時之久乙節,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27至28頁),難謂極為密接,是以,上開診斷書自難以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至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葉明創到庭作證,有應予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葉明創是事後才回來三泰路住處,他並沒有看到我跟父親爭執的事發過程等語(偵卷第10頁),葉明創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大約當日上午9時45分許至9時50分許才回來,被告當時在廚房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137頁),可見葉明創並未在場見聞被告進入三泰路住處之經過,則其事後縱使聽聞聲請人轉述被害經過,亦僅屬與聲請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未予調查,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⒌聲請意旨另稱本院家事庭已因同一事實,核發114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6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提起抗告後又經本院以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駁回,是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等語。惟姑不論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並不拘束檢察官、刑事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職權,再者,暫時保護令之目的本即在於及時保護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免於再遭施暴之危險,是其為求迅速,可不經審理程序,且證明程度僅以「釋明」為要,即可核發,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與刑事訴訟程序為追求真實發現、界定國家刑罰權之界線,且應以嚴格證明,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殊有不同,自難以本院家事庭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並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遽認被告確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⒍至聲請意旨另稱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有誤載日

期之情事,顯然係草率結案云云,核與本案之爭點即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顯然無關,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已詳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本案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臺灣高等檢察署亦已就前開誤寫部分有所更正(本院卷第52頁),自不能以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74號卷 偵卷 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26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