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茜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李○豪 年籍資料詳卷
詹○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豪隱瞞已婚身分,多次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茜(下稱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未經聲請人同意,盜錄雙方性行為之性影像。本案性影像截圖顯示,聲請人於性交過程,雙眼全程被眼罩遮蔽,無法察覺被告李○豪之拍攝行為;縱有聲請人未戴眼罩之影片,聲請人未曾將視線直視鏡頭,亦無與拍攝裝置為任何互動,足見聲請人未曾同意或根本未察覺攝錄之行為。被告李○豪未主動確認,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同意之表徵,自應認其攝錄行為未經聲請人同意。被告詹○樺利用未經授權或偶然取得被告李○豪手機之機會,逕自將聲請人之性影像傳送並儲存於其私人裝置,顯已逾越單純知悉配偶外遇之必要範圍,更非循合法訴訟途徑所得,已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同意重製性影像罪。原不起訴處分書以「鏡頭正對」、「距離甚近」、「無遮蔽物」反推聲請人「是否不知情,尚非無疑」,忽視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曾將視線直視鏡頭,亦與拍攝裝置無互動之外觀表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漏未評價「眼罩遮蔽」之關鍵證據,且錯誤倒置舉證責任,悖離性影像高度保護之立法意旨。被告李○豪主張已取得聲請人同意,應由被告李○豪負舉證責任,原不起訴處分附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竊錄,反向要求聲請人證明未同意或不知情,顯有重大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詹○樺散布行為敘明不起訴的理由,完全漏未論及未經同意重製犯行,自有評價不全之重大疏漏,且就重要事項未為必要調查。高檢署處分書亦混淆民事判決與刑事犯罪認定標準,完全迴避聲請人眼罩遮蔽之關鍵事實,逕以「性愛情趣」為由,合理化被告李○豪之竊錄行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混淆訴前重製與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獨立性,顯有評價不全之重大疏漏。被告詹○樺本應遵循合法、侵害最小之途徑取得被告李○豪外遇證據,竟私自重製並持有高度私密之性影像,已嚴重逾越蒐證之必要界線,自不得阻卻違法,其所侵害之性隱私法益遠大於其所欲維護之配偶權訴訟利益,顯不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原處分未察及此,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605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6號)。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1月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等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公訴案件訴訟上之證明,從檢察官方面而言,檢察官就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被告方面而言,本於無辜推定原則,被告所辯縱不獲採信,亦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有罪;又檢察官之舉證證明,必須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否則,應將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始符無辜推定之原則(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⒈聲請人雖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李○豪未經其同意,竊錄其性影像
等情,惟縱告訴人歷次所述並無歧異,然該等證言本質上僅屬告訴人單一指訴,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內容,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尚難逕以其指訴即認其所言信實,進而認定被告李○豪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
⒉次查,被告李○豪於偵訊時供稱:原證6影片,我是用1個大ip
ad放在櫃子上面拍,拍之前聲請人就知道我要拍,因為我們本來之前就會拍性愛影片;我所提供口交影片,就是我把手機放在我胸口拍攝聲請人幫我口交,她的頭在鏡頭前,所以一定會看到我在拍;原證10的影片,我也是用ipad放在床旁邊的小桌子上,聲請人本來就知道我會拍影片等語明確,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性影像結果,在口交影像中,聲請人部分頭部及上半身已超出鏡頭,鏡頭與聲請人距離甚近;在性交影像中,影像內均無音樂,鏡頭角度均正對被告李○豪與聲請人,鏡頭與2人相距不遠,視角清楚,鏡頭前無其他遮蔽物,亦未見聲請人有迴避鏡頭、明確表示關閉鏡頭或遮掩、調轉鏡頭之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案性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性影像拍攝時,並非被告李○豪以遮掩躲藏之角度及遠距離側錄,聲請人是否不知情,尚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定不得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李○豪涉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乃無違於證據法則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誤。⒊況刑事案件中,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法院僅就利益被告
且攸關公平正義事項負有澄清義務,殊無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存在,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尤然。聲請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乃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上開判決係揭示關於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並非倒置性侵害案件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李○豪是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本案行為,既屬有疑,業如前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有利被告李○豪之認定,自無違誤。
⒋聲請意旨指稱本案性影像中,聲請人雙眼全程被眼罩遮蔽;
未戴眼罩影片中,亦無眼神接觸或互動,足以佐證聲請人所指未經其同意之事實云云。然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於原證10性影像中全程佩戴眼罩,然其與被告李○豪間仍有互動、對話,足徵該佩戴眼罩之行為,僅係被告李○豪與聲請人間性交時助興之用,無法逕自推論被告李○豪刻意使聲請人佩戴眼罩,防止聲請人發覺而進行竊錄之行為,當不足以遽而推論被告李○豪係竊錄該性影像,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至聲請意旨所稱原證6性影像,違反凝視偵測機制之經驗法則云云。然所謂經驗法則,雖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並為普遍或特定之多數人所能體驗及認同之法則,但既係根據日常反覆踐行之經驗累積所得之結論,除未必能等同自然科學中之定理,而具有不變性與再現性,容許以反證推翻外,由於不同人之經驗存在不一致之空間,且未必與客觀真實相符,因此以經驗法則推論事實時,縱無反證,如該經驗法則與據以推論之事實間,並不存在極高之蓋然性而存在其他可能性時,仍應有其他佐證,方足以推論待證事實。姑且不論聲請意旨所稱「凝視偵測機制」是否為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縱聲請人於原證6影片中,與攝錄裝置並無眼神接觸或互動,亦不足以逕行推論被告李○豪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攝錄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見解,亦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無故,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次按通姦罪除罪化後,已禁止國家以刑事手段之公權力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與介入婚姻關係,但人民之合法婚姻關係及配偶權仍受國家民法相關規定保障,且為考量民事訴訟上原告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必要性,縱就私人違法收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表明:「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不採絕對排除之實務判準,而肯認私人違法蒐證於民事訴訟上之法律價值。經查,被告詹○樺偶見被告李○豪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認為已侵害其配偶權,為保存證據而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離婚,以保障其婚姻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事責任。嗣被告詹○樺亦因知悉被告李○豪外遇之行為,要求與被告李○豪離婚,復以本案性影像向被告李○豪及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被告李○豪應賠償被告詹○樺新臺幣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此經被告李○豪、詹○樺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是以,縱認被告詹○樺本案重製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且衡諸被告詹○樺僅於不意發覺本案性影像時,傳送本案性影像至自己之手機,作為訴訟使用,重製手段尚屬平和,並非持續侵害聲請人之隱私,亦無恣意散布等行為,應認亦未過度造成聲請人隱私權益之損害。基此,權衡被告詹○樺本案所侵害聲請人隱私權之程度尚非至鉅,與被告詹○樺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堪認被告詹○樺本案所為核非「無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妨害秘密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