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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蔡宗儒(原名蔡士誠)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告 陳鳳珠

蔡佳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宗儒以被告陳鳳珠、蔡佳惠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吳存富、張立民律師),聲請人於115年1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即:①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向稅捐機關臨櫃查調被繼承人遺產清單明細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餘額;②依照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簽立同意三重區房屋租金全歸被告陳鳳珠所有之聲明書可知,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確有協議分配;③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提領日期,均發生於聲請人查調被繼承人遺產清單明細之前,而繼承人間既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運用達成共識,自難單憑聲請人於款項提領後逾8年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陳鳳珠、蔡佳惠有何盜領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舉;④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之結清手續,目前尚有資料可查者,部分係聲請人辦理、部分係聲請人與被告陳鳳珠一起辦理,顯係經聲請人同意所為;現已無資料可查者,則無從認定係被告陳鳳珠、蔡佳惠偽造印章、私文書所為;⑤依聲請人分割繼承而得之不動產裝修、購置家電家具、繳納稅費之單據內容,被告陳鳳珠確有以其取得之被繼承人存款用於該不動產上;⑥聲請人陳稱被告陳鳳珠、蔡佳惠侵占之被繼承人存款數額,低於遺產稅務申報資料記載之喪葬費,難認被告陳鳳珠、蔡佳惠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⑦被告陳鳳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名下有限公司出資額部分,既曾經聲請人提出資料補申報,亦難認此部分構成侵占之舉。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三)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