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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蔡宗儒(原名蔡士誠)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宗儒對被告陳鳳珠、蔡佳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駁回。此駁回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