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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苡慈代 理 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黃國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年度偵字第1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5年2月4日送達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5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縱認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倘行為人無過失責任可言,亦無由成立過失重傷害罪。查聲請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記載所載病名,證明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切除術術後、肝臟撕裂傷、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左腳踝深部撕裂傷,疑似肌腱斷裂等傷害,而認檢察官本案應就過失重傷害罪嫌加以偵辦,惟本案爭點係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依原不起訴處分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然認定被告本案並無過失行為,則聲請人之傷勢究竟係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僅屬傷害結果之要件,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二致。是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以過失傷害罪名偵辦,顯有未洽云云,尚難憑採。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0

5:22:07被告前方機車有稍微左偏的情形,05:22:09前方機車繞過地上疑似白色鞋子時,被告說「是這個路口嗎」,05:22:11被告車輛有減速一下就加速往前,05:

22:14被告車輛經過白色鞋子的位置,並且馬上有碰撞聲響,05:22:16被告說「幹你娘機掰什麼東西」,車輛有稍微往前一步,被告跟乘客都有說「是人」,被告說道「怎麼會有人倒在這裡」等節,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5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你看到的白色鞋子,你當時以為是什麼?)白色塑膠袋。我想說不會壓到那個垃圾袋,開過去後才覺得有彈跳感,我才嚇到,然後馬上下車查看。車上還有乘客,我們在聊天,乘客也沒有看到,因為我壓到之後,有說怎麼會是人,乘客也很驚訝。巷子兩側都停滿車,我沒有辦法像機車繞過去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56頁、第254頁反面),參以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偵卷第185至189頁),當時光線昏暗,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視線不佳,且聲請人全身穿著黑色衣褲倒臥地面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偵卷第75頁至76頁)。是聲請人於深夜時分竟因酒醉躺臥於狹窄巷弄上,且因酒醉坐在旁邊機車上休息之前夫岳敬中亦未對開車前行之被告示警,從而被告自難預見此異於常情之情狀而往前行駛。從而被告辯稱其誤認前方聲請人白色鞋子是白色塑膠袋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認知有可能是人類所穿之鞋子,且行駛在前之機車已繞道而行的情況下,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往前行駛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學術鑑定,卻無下文云云。惟本院

審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依前揭說明,應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本院自難另為車禍鑑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