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 邱盛秀
邱盛琪邱盛瑞共同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沈名昀律師被 告 許武忠
江意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6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邱盛秀、邱盛琪、邱盛瑞以被告許武忠、江意文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76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3月2日分別送達各聲請人之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後,各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意文、許武忠與聲請人邱盛秀、邱盛琪、邱盛瑞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麗時代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江意文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許武忠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聲請人邱盛秀、邱盛琪、邱盛瑞均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店鋪所有權人,亦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意文、許武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3年9月19日起進行各樓層電錶門復原工
程,被告江意文、許武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入建築物、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無故侵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福美段2082號建號建物逃生樓梯間(下稱本案安全梯間),並將施工材料堆置於本案安全梯間,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應享有之共有空間使用。
㈡被告江意文、許武忠均明知上開福美段2082號建號建物共有
部分,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通往2樓之室內樓梯及廁所,該樓梯亦供本案社區2樓其他23戶商辦、住家作為緊急逃生梯、門之用,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上、中旬某時,無故侵入本案安全梯間,並將大型機具、機台、切割台整組搬入本案安全梯間,以此方式阻塞供共同使用大樓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聲請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
㈢被告江意文、許武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逕自
拆除上開逃生門之閉門器,致該逃生門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江意文、許武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
江意文、許武忠無故進入本案安全梯間,指示或容任施工人員將施工材料、大型機具、機台及切割台等物堆置其內,而竊佔該處、阻塞逃生通道,以及拆除、破壞逃生門閉門器等節,認所涉侵入建築物、竊佔、阻塞逃生通道及毀損等罪名,均屬罪嫌不足。並指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固以堆置雜物行為已影響避難逃生,認案發期間確曾有施工材料、器具堆置而影響逃生動線之情形;證人唐吉利、韓立強亦分別證稱曾聽聞施工人員表示係經社區主委指示或同意而將相關物品置於該處。惟證人即實際參與施工之許富鏞、證人即居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阜公司)設計師郭倍岑則證稱並不知悉具體係由何人同意,亦未聽聞被告許武忠曾指示施工人員將板材或工具放置於本案安全梯間等語,而難認被告2人確曾指示施工人員將施工材料、器具堆置在本案安全梯間。又依本案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2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認被告許武忠、本案社區管委會就堆放雜物一事並非毫無作為,且本案社區人員於知悉樓梯間堆放雜物後,已有採取清除、改善之具體措施,尚難僅因被告2人分別具有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身分,即推認其等有指示他人進入本案安全梯間,或容任他人在該處堆放物品、破壞設備之行為。駁回再議處分並進一步指出,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罪,屬具體危險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雖認本件雜物堆置已影響避難逃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整體觀察,本案安全梯間仍留有可供人員通行之空間,尚難認已達阻塞逃生通道之程度,亦乏積極事證足認於行為當時已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之可能具體現實化,因而難認符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須行為人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以具有繼續性、排他性之方式破壞原有之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本件施工材料、器具係於工程進行期間暫時放置於本案安全梯間,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以繼續性、排他性方式將該處擅自占為己用而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或行為,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本案安全梯間縱屬聲請人共有,原即兼供本案社區其他住戶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並非由聲請人排他管領而禁止其他住戶進入之處所,因而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要件。另就毀損部分,卷內固有逃生門閉門器損壞之照片,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閉門器係由被告2人本人破壞,或係其等指示、授意他人所為等節。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猶主張:本案施工材料、器具長時間大量堆置於
本案安全梯間,甚至影響安全門開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亦已認定影響避難逃生,應已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罪;本案安全梯間為聲請人所有,其他住戶僅於緊急避難時始得使用,被告2人於非緊急情況下未經聲請人同意使施工人員進入,即屬無故侵入建築物;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占據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並無所謂須具有繼續性、排他性始成立之限制,被告2人擅將施工材料、工具及設備堆置於本案安全梯間,已侵害聲請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另本案安全梯間之警報裝置、安全電鎖、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及緊急照明設備均有遭拆除、破壞而喪失原有功能之情形,自已該當毀損罪等語。惟查:
⒈關於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罪部分,罪名既屬
具體危險犯,則除行為人客觀上有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外,尚須依行為當時通道之寬度、堆置物之位置、數量、體積、固定情形、人員通行狀況及其他具體環境條件,足認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之危險已具體現實化,始足當之。並非因逃生動線受到妨礙、通行較為不便,進而於抽象上設想於火災、地震發生時可能增加逃生困難,即當然該當本罪,否則無異將具體危險犯實質轉化為抽象危險犯。而聲請意旨固援引照片所示木板倚靠牆面、安全門無法完全開啟及大型工作台置於梯間等情,進而謂於火災或地震時板材一旦傾倒即可能阻斷逃生路徑,然具體危險之判斷,仍應以各該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判斷法益受侵害之可能是否已達現實化之程度,尚不能僅以任何堆置物於極端情況下均可能傾倒、位移或妨礙通行,即認已當然產生本罪所要求之具體危險。而原駁回再議處分綜合現場照片,認本案安全梯間仍留有通行空間,所呈現者尚屬避難動線受影響,而不足認已達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具體危險之程度,核屬就具體危險存否所為之證據評價,其客觀標準並非無據,尚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將本罪限縮至「完全無法通行」之情形。
⒉關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聲請意旨
雖以本案安全梯間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平時原則上禁止他人任意通行,而謂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使施工人員進入,即當然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惟刑法第306條所保護者,固包含對住宅、建築物事實上管理支配及決定他人是否進入之自由,然非指未取得所有權人之個別同意而進入,即必然屬於刑法所稱「無故」侵入。而本案安全梯間雖登記為聲請人共有,惟依聲請意旨所述,該處業因建築物使用需求而與72號2樓相通,並負有供該樓層住戶於緊急情形下避難逃生之功能,自非與本案社區其餘住戶及管理事務全然無涉之純粹私人封閉空間。尤以本案當時本案社區正進行各樓層電錶門、防火設備相關工程,施工人員進入相關梯間究係單純無端進入,抑係因執行社區發包工程、搬運或暫置施工物料而進入,仍應依進入之目的、施工內容及社區管理實況綜合判斷其有無正當理由,不能僅以聲請人未就此另為同意,即逕認合致於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況施工人員進入本案安全梯間,究否為被告2人指使一節,證人唐吉利、韓立強均僅證述係聽聞施工人員、居阜公司人員所述,而證人即施工人員許富鏞、證人即居阜公司人員郭倍岑則分別否認此情,在此情形下,亦難據客觀上有施工人員進入一事,即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犯意。
⒊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聲請意旨以竊佔罪為
即成犯,因而主張不應再要求占有行為具有繼續性、排他性。惟竊佔行為屬即成犯,係指行為人一旦完成足以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犯罪於該時點即告完成,其後持續占有僅屬犯罪狀態之延續,此係關於犯罪完成時點及犯罪狀態之認定,並非指任何短暫、非排他之利用行為均可稱為竊佔。質言之,「繼續性、排他性」係用以判斷行為人在何時、以何種行為已建立新的不動產占有支配關係;「即成犯」則係在此前提具備後,說明犯罪何時完成,二者分屬不同層次,彼此並無矛盾。是聲請意旨以竊佔罪屬即成犯,而反論竊佔行為本身無須具有足以表彰新占有支配關係之繼續性、排他性,即屬誤解。是本案並無事證認被告2人曾以一定方式排除聲請人對該梯間之管理、支配,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被告2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縱認物品之堆置曾逾越本案安全梯間原定使用目的,或對聲請人之所有權、管理權有所妨害,仍屬民事、行政上權利侵害與否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以刑法竊佔之罪名相繩。
⒋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安全梯
間之警報裝置、安全電鎖、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及緊急照明設備,有遭拆除、剪斷或因而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惟縱認照片、影片足以證明上開設備於拍攝時確已遭拆卸或功能受損,仍無從推論設備係由被告2人親自拆除、破壞,或係施工人員依其等指示、授意而為。亦不能僅因被告2人分別具有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身分,或本案工程係由管委會發包,即推認現場所有設備變更、拆卸或損壞結果均應由被告2人負刑事責任。
⒌至聲請意旨雖認尚應再傳喚證人韓立強,以查明被告2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清理照片,並非本案安全梯間之照片,惟依卷內其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資料,已足以判斷案發期間本案安全梯間之實際堆置及清理情形,且上情縱使屬實,仍無從認被告2人具有上開各罪嫌之主觀犯意,而不足以動搖前揭犯罪嫌疑之判斷,因認無再傳喚韓立強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漏未調查足以影響犯罪嫌疑判斷之重要事證。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