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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雅齡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陳正雄

蘇華英

陳見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雅齡告訴被告陳正雄、蘇華英、陳見任違反商標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續字第56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2號)。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雄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正一國際企業社(下稱正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蘇華英於110年3月19日前為正一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見任則於110年3月19日變更登記為正一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等均明知「RICA RESPONSIBLE BEAUTY」商標字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商標),係由告訴人邱雅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洗髮劑、保養品、精油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日,以正一企業社所經營之帳號「jack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及在正一企業社網頁「http://www.allsohair.com/」上,公開刊登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在網路陳列並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藉以牟利。因認被告三人均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非法使用商標行銷及同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不起訴處分固認被告三人在網路上販賣之商品頁面,雖可見商品圖示處印有本案商標字樣,然該頁面之「商品名稱」欄位有清楚標示「義大利原裝平輸進口」字樣,並非利用「RICA RESPONSIBLE BEAUTY」字樣使消費者誤認其販售商品來源為聲請人,堪認本案商標字樣之使用,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就商品本身之說明」,而屬描述性合理使用,惟觀諸該商品之網路頁面截圖,本案商標係置放於商品圖之中間上方,並占據圖片約9分之1之篇幅,該商標之比例非小,然就「義大利原裝平輸進口」等字樣,係置放於圖片右側之商品名稱欄,且字體遠小於與本案商標之大小,並與本案商標相隔一定之間距(見偵續卷第17至30頁),是縱使上開商品販售之頁面有標示平行輸入等字樣,然被告等人將本案商標以較大之圖樣,置於商品圖中間上方,已足使消費者感受該圖樣係作為商標使用,而屬商標之使用,尚難認僅屬「描述性之合理使用」。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之上開認定固有違誤,然此部分同經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並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已構成商標使用。

㈡惟就被告三人主觀上有無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一事,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三人前於109年間已遭聲請人以侵害商標權為由提起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三人自應知悉義大利RICA之系列產品係由聲請人取得國內之商標權,是被告於110年間持續使用本案商標,主觀上應有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聲請人前因認被告三人使用其所有之「RICA」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向被告三人提出告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386號、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119至129頁),惟被告三人前案所使用、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商標與本案商標均有不同,尚難僅以被告三人前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即遽認被告三人主觀上亦可認知本案商標業經聲請人註冊所有,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使用本案商標。況被告陳正雄、陳見任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RICA商品係由國外進口而來的真品,我們只是就商品品稱刊登網頁販售,沒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並提出商品進口報單、INVOICE等資料為證(見偵續卷第51至142頁),是被告三人主觀上既認其等所販售之商品係平行輸入我國之真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則其等辯稱主觀上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逕予認定被告三人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依卷存證據審酌,均未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侵害商標權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