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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楊萬慶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呂金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萬慶以被告呂金華涉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有該書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華係聲請人楊萬慶胞姊呂楊雪絨之配偶。被告與聲請人於93年間,合資成立慶展塑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慶展公司),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會計,負責保管聲請人之印章及慶展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土地所有權狀,並獲授權可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以聲請人為發票人開立個人支票支付慶展公司之貨款,被告為替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告訴人為發票人開立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支存帳戶)之支票後,交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用以支付他人保險費,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109年12月間,聲請人整理公司帳冊資料時驚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聲請人僅授權其處理公務,不包括被告私人親屬之保險費,且聲請人與慶展公司為不同人格,聲請人私人名義支票,應僅能用於聲請人私人用途,被告開票行為逾越授權範圍。且許寶市、吳聰倫、吳秀緞、李宗賢(下稱許寶市等人)均非聲請人之姻親,也無任何往來,聲請人識字有限,無法自行核對票面內容,被告未主動告知支票用途,顯係利用資訊不對稱之優勢欺瞞聲請人而開立支票。至於發票日同日匯入款項,僅是被告為了避免支票跳票之事後掩飾行為,亦非欠缺不法意圖。許寶市等人係因無法即時支付保費所以向被告借票,發票日同日匯入之款項顯非被告或其等支付,無從以此認定無不法意圖。至於遠東支存帳戶雖將對帳單寄至聲請人住處,然聲請人因信任被告未逐筆核對帳單乃屬常情,不能因此認為聲請人有默示同意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構成背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然:㈠被告於偵訊時主張附表所示支票均經聲請人授權,是被告顯

未自承聲請人未授權其開立附表所示用以私人親屬之保險費,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屬誤會。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引用證人王綠蘋、呂筆仁、呂楊雪絨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同意出借支票,在卷內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憑聲請人單方面主張並未就附表所示支票逐一授權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

㈡聲請人雖指摘許寶市等人均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符合民

法上姻親之要件,然此僅涉及用詞精準與否之問題,並不因此改變許寶市與被告間具有一定親緣關係之客觀事實,自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可能因而同意開立票據之可能性。

㈢又附表所示支票於發票日前或同日匯入相當或超過票面金額

之款項,聲請人先稱此係被告為了避免支票跳票被聲請人發現,又稱此等款項非被告或許寶市等人所支付,前後主張略有歧異。然無論聲請人主張之真意為何,此均與聲請人是否同意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事無直接關聯,無從動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事證所為之認定。

㈣又遠東支存帳戶之對帳單均寄至聲請人住處,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倘被告真有未經授權開立支票之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乃屬重罪,被告理應盡可能避免聲請人接觸對帳單,以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人從中發現端倪,豈有毫不避諱任帳單寄至聲請人住處,提升行為遭發現之風險之理。是此亦可資佐證被告並無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發票人 支票存款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人壽 楊萬慶 遠東支存帳戶 BY0000000 95/03/06 6萬6835 楊萬慶姻親借票支付其名下之保單;發票日同日匯入7萬元 2 國泰人壽 楊萬慶 遠東支存帳戶 BY0000000 95/03/07 3萬4126 支付楊萬慶姻親名下之保單;發票日同日匯入7萬元 3 國泰人壽 楊萬慶 遠東支存帳戶 BY0000000 95/04/25 1萬3154 楊萬慶姻親借票支付其名下之保單;發票日同日匯入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