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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鳳榛代 理 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林美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林美女涉犯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5年3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代理人已先於115年2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3月5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女涉犯損

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質之同案被告黃種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日常生活都是由伊支付,且伊可以拿母親即被告存摺,若要領錢會帶母親一起提款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生活起居由同案被告黃種義處理等詞,並非無據,又參以被告年事已高,已達90餘歲,生活起居由其兒子即同案被告黃種義照顧乙情,尚與常理無違,故本件自難排除係同案被告黃種義管理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並藉此之便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黃種義偕同被告將款項領出之可能,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黃種義將款項挪轉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種義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查無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黃種義就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有事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客觀事證,從而,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雖以105年2月5日之錄音內容、被告於105年2月23日

前往臺灣銀行開戶及同案被告黃種義挪移資金時,被告均於傳票親自簽名為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種義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金錢轉移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細繹卷附錄音內容(見原署111年度他字第5859號第66頁至第78頁),被告於105年2月5日7時47分7秒所稱「那一天也拿我的銀行簿子,說他錢領不出來,說要把錢領去我的簿子……簿子再還給我」及同日8時8分22秒表示「說所有錢鳳榛去跟他擋,他才領不出來」等語,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因聲請人之法律主張使同案被告黃種義無從提領款項;另同案被告黃種義於105年2月5日12時8分6秒至9分表示「扣去了,我現在就是名字過給別人,現在拿回來就過給別人」,被告則明確表示「為什麼不趕快叫律師弄名,弄我的?過給我,我出錢」等語,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種義就相關不動產轉移所為討論,與附表所示金錢無涉;至被告於105年2月5日12時12分22秒至9分,在同案被告黃種義提及法院判決離婚時,被告回應「你知道你有多少錢,錢都要給她喔?不就要一半給她?」等語,則僅可證明被告知悉倘同案被告黃種義與聲請人離婚,將有遭聲請人取走半數金錢之可能。是縱認由上開對話內容得以窺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種義與聲請人離婚將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有所理解,然亦僅止於此,實無從據此逕以推論之方式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種義就附表所示金錢挪移有所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

⑵至被告雖於上開105年2月5日對話後,陸續有前往銀行開戶

及於傳票上簽名,使同案被告黃種義得以順利挪移附表所示金錢,然被告於事發當時業已高齡83歲,則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授權予其子即同案被告黃種義管理及使用,並於需要時配合簽名使同案被告黃種義順利運用,尚與常情無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黃種義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⑶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其涉有上開罪嫌,故以其犯罪嫌疑不足,就其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調查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所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附表:

編號 移轉時間 移轉金額 移轉方式 1 105年2月23日13時53分許 250萬元 現金存款至林美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2月25日 392萬元 被告解除被告所有之全球人壽保單,將所得款項392萬元存至林美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4月15日 100萬697元 100萬697元 50萬349元 轉帳至林美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3月1日 140萬元 存入林美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6年9月22日 60萬元 存入林美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