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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惠全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被 告 蕭秋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惠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秋霞(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15年3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4月1日委任代理人馮馨儀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廖連玉(於113年7月29日歿)之外甥女,聲請人則為廖連玉之子。廖連玉於113年7月22日將其身後喪葬等事宜委由被告處理,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與被告,作為被告日後處理廖連玉喪葬事宜之費用。詎廖連玉過世後,被告明知廖連玉之喪葬費用已由聲請人及家屬支出處理完畢,被告與廖連玉之委任關係已因委託人死亡而終止,且無事務需繼續處理之必要,應將上揭費用結算或返還剩餘款項與廖連玉之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使廖連玉之遺產減少,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整理廖連玉遺物,發現上揭匯款,聯繫經辦銀行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廖連玉之子蔡為民及被告

之妹蕭清月之證詞,足證被告於廖連玉生前時常陪伴廖連玉就醫、出遊,確有出力照護,彼此親誼深厚,且廖連玉財力豐厚,其基於親誼及照護關係而為贈與,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確已各匯款200萬元予蕭清月、被告丈夫曾孟仁、被告之兄蕭文隆,且上開款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贈與稅,足認其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又證人即辦理廖連玉生前匯款事務之京城商業銀行職員許小燕、梁文菁均證稱,廖連玉當日意識清楚,主動表示欲匯款予被告,並稱「請被告幫忙處理一些事」,但未說明何事。該說法亦可解為廖連玉委由被告代為轉匯各200萬元予他人之概略說詞,且是否要將匯款用途詳細告知銀行承辦人員,個人作法不一,尚難僅憑行員未詳細向廖連玉確認匯款目的,即反推被告所辯不可採,進而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廖連玉生前之行事曆,對於支付被告服務費、照顧費均有記載,惟113年7月22日該筆匯款並無記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難據此推認係「委任處理」而非「無償贈與」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再議意旨所憑者,無非是

證人許小燕證稱廖連玉匯款之目的為「請被告幫忙一些事」,然該等事務是否即為委託處理事務,抑或如再議意旨所稱預留款項供被告保管以繳納遺產稅,或如被告所稱迴避贈與稅之遺贈托詞,均有可能。原不起訴意旨已綜合證人證言及後續匯款、繳納贈與稅等資料,合理推論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僅憑許小燕單一證詞空言推論,無法指明所委託之事務為何,且再議意旨所稱匯款僅4人而漏列被告另一弟蕭文勇,益證被告係依指示匯款,並非自行決定受贈對象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證人許小燕、梁文菁均證稱,廖連玉於辦理本案匯款事宜時,僅表示係請被告幫忙處理事情,從未提及贈與。足見該筆款項係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廖連玉過世後被告拒不歸還,已構成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捨棄上開證詞,反採信被告事後所辯,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

2.證人蔡為民、蕭清月僅能證明廖連玉與被告有情誼,然情誼與贈與並無必然關係。又被告就受贈人為何人,辯稱為被告本人、蕭清月、曾孟仁、蕭文隆,與蔡為民於偵查中證稱受贈人係被告兄弟姊妹及小阿姨之內容不符,且被告實際匯款至被告之弟蕭文勇,亦與其辯稱受贈人係蕭文隆不同,其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早於113年7月22日即收受本案款項,遲至114年8月25日、9月1日始匯款予他人,蕭清月亦證稱係於要收受匯款時始知情,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其主觀上有將本案款項侵吞入己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收款後,自113年11月1日起多次提領現金,並9次轉帳共65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亦足見其所辯忙於喪事無暇處理並不可採。

3.被告並非主動申報贈與稅,而係遭國稅局查獲後,始被以其一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贈與稅,其事後補繳稅款,僅係為掩飾犯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無侵占意圖。

4.綜上,被告收款後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梁文菁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7月22日接受許小燕

之指示前往北醫醫院辦理代客轉帳,當時有見到廖連玉本人,現場還有被告、一位男性及一名外籍看護,廖連玉的意識狀況很清醒,我當時有問廖連玉為何要轉帳給被告,但她只說要請被告幫忙處理一些事,但沒有說是什麼事等語(見他卷第84頁)。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廖連玉當時有依自身意願將本案款項匯予被告及向證人梁文菁泛稱請被告幫忙處理事情等情,尚難憑此空泛概括之陳述,即遽認被告係受廖連玉所託處理事務而收受款項。況且,亦不能排除廖連玉係基於個人隱私考量,不願向無關之第三人說明解釋其家庭關係及匯款緣由,始以概括含混之說詞帶過之可能。是證人梁文菁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受廖連玉之委任而收受款項,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就受贈人前後說詞反覆,並非無暇匯款,卻

遲至1年後始匯款,且係事後補繳贈與稅款等情,而認被告之辯解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然被告之辯解縱認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案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者,僅上揭證人梁文菁所證述之匯款目的,然上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反之,依前揭證人蔡為民及蕭清月之證詞(見偵續卷第74、169至170頁),本案仍存在廖連玉基於長期照護關係而為贈與之可能性,是本案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反面推論方式,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觀諸蕭文隆所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匯款至蕭文勇之帳戶,係受蕭文隆之指示,此有上開切結書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4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實際受款人與被告所稱受贈人不同之情形,至證人蔡為民固證稱:受贈人係被告之兄弟姊妹及小阿姨等語,然亦證稱:其本來不知道此事,係嗣後問被告等語,則證人蔡為民既係嗣後始詢問被告,亦不能排除係證人記憶錯誤或雙方對話時陳述細節有誤之可能。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即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亦於113年9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拒絕,此有存證信函及各律師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2至16頁),被告既知本案款項存有爭議,則其於114年7月25日收受本案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始告知受贈人並著手處理交付本案款項相關事宜,及申報贈與稅,亦與常情無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並詳為說明為不起訴處分所憑據之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度。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