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陳梅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張明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陳梅以被告張明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1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115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與林月于並無結婚真意,其等於96年5月13日辦理之不實結婚家宴,復為不實結婚登記,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褚志宏、陳奕吉、林碧珠印文圖樣高度相同,皆為偽刻、盜蓋,證人褚志宏、陳奕吉、林碧珠皆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之證述具有瑕疵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由,即:證人褚志宏、陳奕吉、林碧珠已具結證稱結婚證書上之簽名各係其等本人所親簽,且均有出席婚宴等語,堪認被告及林月于確有結婚真意,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儀式婚要件;被告及林月于登記結婚與其等換發身分證為同一日,足認林月于係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