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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詠萱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葉詠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詠萱以被告葉詠帆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獲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2人之母親彭

富惠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彭富惠死亡後,自彭富惠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18萬45元,共計提領28萬0,045元;另盜賣彭富惠名下亞翔、保勝光學股票而獲得價金共計104萬6,594元,超過被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23萬2,635元,將溢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彭富惠生前由被告所撫養,有授權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彭富惠死亡後,被告有告知會從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提領,但不知道會領多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為支應喪葬費用所需方自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且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佛光山寶塔塔位牌位收據、佛光山寶塔家屬護法委員費收據、宏生禮儀公司收據、佛光山普門寺念佛超薦法會收執聯、超薦小牌等數張收據、法會轉帳紀錄、告別式紅包照片、彭富惠名下信用卡帳單繳納證明、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繳納證明、看護費用轉帳紀錄、被告與彭富惠LINE對話擷圖等以資佐證,被告提領彭富惠帳戶款項後,如係支應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或係為扣抵先前為彭富惠代墊之款項,實難認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㈣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⒈聲請人提出之玉山證券左營分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成交

日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客戶帳號:0000000號)並未能釋明聲請意旨所指「自己於113年6月25日彭富惠過世當日即已告知被告2次,自己願意出30萬元協助辦理喪事」之主張。

⒉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自承被告曾經告知會自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中領款一事,足認聲請人已授權並委任被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喪葬和看護等必要費用。而彼時因此等必要費用尚未執行,被告自無從結算。

⒊聲請人另提出郵局帳戶之存簿內頁照片,用以證明被告早於1

13年6月12日自郵局帳戶中提領6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給付看護5月、6月之費用,惟前開存簿內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於113年6月12日自彭富惠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一情,惟未能據此證明其用途。既然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已自承彭富惠生前都是被告在照顧,其母生前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其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則該筆6萬元之用途只要在被告依合目的性為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使用即可,自難憑聲請人前揭臆測而為認定。

⒋聲請人所提出之彭富惠(再議意旨部分誤載為彭富慧,應予

更正)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庫帳戶、新光商銀帳戶之存簿封面,要難遽認聲請意旨主張「彭富惠於生前有交付聲請人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目的在讓其監督被告領取存款金額暨用途」一事。

⒌聲請人主張被告盜賣彭富惠名下股票、盜領勞保年金一事,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加以佐證等語。

㈤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聲請人葉詠萱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彭富惠生

前均由被告照顧,且生活開支、醫藥費等,都由被告負責。彭富惠生前也有授權被告使用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981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另於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中記載:「因生活地域關係,年事已高的母親多由同在北部之被告所照護,為支應平日母親之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所需,母親逐交由被告數張銀行提款卡,並由被告長期持有」(他卷第18頁),可見聲請人亦知悉彭富惠生前之必要開銷,均係由被告負責,且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彭富惠親自交付提款卡,授權被告可以提領,用以支付前述必要費用一事,核與被告所稱因彭富惠身體不便,所以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由其管理,授權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彭富惠日常開支、醫療費等用途乙情(他卷第24頁),大致相符。而彭富惠之喪葬、信用卡費、稅費等費用,共計約47萬2,327元乙情,已有被告提出之收執聯、請款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可證(他卷第31至46頁),與被告自述其自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中提領之現金數額惟48萬元(他卷第26頁)甚為相近,是被告自行提領上開現金,其目的與彭富惠生前授權動用之用途堪認相符,且金額亦甚為接近,難認有何違背彭富惠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私自侵吞款項之行為。

⒊況且,聲請人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當時沒有說要領多少錢

,全部結清後才告訴我們費用多少跟用途。113年6月25日我大概知道被告要領媽媽戶頭的錢,但確切金額不知道,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會從合庫帳戶領等語(他卷第67頁),佐以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於113年6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傳送訊息向聲請人稱:「後面的這些喪葬,和看護費用我會先領媽媽郵局帳戶的錢來付喔。」,聲請人則回覆:「嗯先付清吧」(他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動支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中彭富惠之存款時,早已預先告知聲請人預計提領之戶頭、用途大致為何,聲請人亦表示同意,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彭富惠存款侵占入己,又何須事先知會潛在之被害人,反更易招致提告、求償。

準此,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曾有盜賣股票、領取彭富惠勞保年金等行

為,亦未經聲請人同意;又彭富惠既於113年6月25日過世,何須支付看護費6萬元云云。惟:

⑴合庫帳戶中固有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因銷售亞翔、保勝光學股

票而得之價金共104萬6,594元,然姑不論上開股票是否係被告代為售出,依合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1頁),根本未有上開2筆款項之提領紀錄,是上開出售股票之價金既仍留存於彭富惠合庫帳戶內,未經動支,亦難認聲請人及其他彭富惠之繼承人有何財產上受損害之情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⑵再者,聲請人僅於書狀內表明被告疑似有盜領彭富惠勞保年

金19萬8,966元,惟從未表明其認係被告所為之依據,也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彭富惠勞保年金確實已遭領出,本諸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旨,係以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須本於職權進行偵查,聲請意旨單憑自己臆測而空泛指摘,自難課以檢察官全面、摸索式之調查義務。

⑶又彭富惠固於113年6月25日過世,然此前於113年5月及同年6

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彭富惠尚生存時,仍須由看護照顧,並結算看護費用一事,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已於113年6月16日先以LINE告知彭富惠本人:「0615匯錢給巴姐(按:即為彭富惠之看護)3萬」、「0613 匯錢給巴姐3萬(約5/28~6/11的時數還未算)」,彭富惠亦回覆:「好」(他卷第51頁),可見被告支出彭富惠生前之看護費用,實已經彭富惠同意,縱使被告於彭富惠過世後,另行結算、清償看護費用,亦難認係逾越授權或有何侵占之舉。

⒌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並未當面告知其各項花費明細,與經

驗法則不符,以及彭富惠將存摺交付聲請人顯係為提防被告、彭富惠曾經以遺囑表示遺產將由聲請人及被告平分等節,就彭富惠上開行為動機一事,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憑,且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爰不另贅述、駁斥。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彭富惠遺產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