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黃允芃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劉育廷律師被 告 江科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581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書處分採信被告江科翰曾於「電話中」經告訴人即
聲請人黃允芃同意持其身分證影本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報廢之說詞,卻未交代被告究竟於何時通話獲得授權,亦未命被告提出通聯紀錄以實其說,況且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被告不讀不回聲請人訊息後,即再無任何對話或聯絡。又縱使假設被告係於114年2月2日前與聲請人通話取得同意,則被告何須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即告證6至告證10)向聲請人索要證件?聲請人又何必一再與被告「約時間」或請假共同前往監理站辦理?此等對話內容足徵被告當時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其辯解與證據明顯不符,竟僅憑被告片面且模糊之詞即採信並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恐有速斷、未履行基本審查義務,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對本案車輛報廢結果無意見,即跳
躍推論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未區分「結果同意」與「手段授權」係屬二事,並忽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斷表示要請假前往辦理而有「明示反對」授權由被告單獨處理之意,實已混淆「實體處分之同意」與「形式製作之授權」;又雙方已於113年7月分手,彼間互動、信賴關係已生變,更不存在任何契約或法律身分關係,聲請人自無法信任被告自行辦理,且於113年5月24日完成前次車輛過戶後,聲請人旋即於同年月28日索回證件,從未允許被告長期持有本人證件或代為處理其他法律事務或交付印章供被告使用,況本次報廢與前次過戶相隔近1年,亦非屬時間密接之連續處理事項,復衡被告自114年2月2日起即對告訴人之通訊訊息長期不讀並加以封鎖,告訴人於其後期間已無任何管道得以確認報廢程序、相關文件內容,或表示同意與否,上開客觀狀態,更足以否定原處分所稱「告訴人默認同意」之推論基礎,是原處分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認事用法等違誤㈢而聲請人先前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授權範圍僅限於影印1張
提供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之用,被告竟逾越該次授權範圍,擅自翻拍聲請人身分證照片並予留存,此舉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原處分對此不僅未加審酌說明,亦恐有理由不備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再者,即便假設委任關係成立,涉及金錢利益之報廢獎勵金
理應匯入聲請人本人帳戶,再由告訴人依約交付被告,方符一般委任與金流處理常情。然本案報廢相關文件卻填載1名聲請人完全不認識之第三人帳戶,聲請人對該第三人身分、帳戶來源及授權關係全然不知,顯與所謂「經告訴人同意處理」之說法嚴重牴觸。原處分未就此重大異常金流與第三人介入之合理性加以調查,僅以推論方式排除犯罪嫌疑,顯屬調查未盡。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3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聲請意旨、理由及事證,本院詳列如下: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前於113年5月24日將其名下之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114年4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行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汽車報廢場負責人廖思傑(另為簽結),委託其辦理本案車輛之報廢登記,廖思傑遂於114年4月2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之主簽章欄上,偽造「黃允芃」署押1枚,並在異動事項上勾選報廢,偽造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車輛報廢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報廢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之行照交與訴外人廖思
傑,委託其代為辦理本案車輛之報廢手續,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113年5月24日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平常車子放在伊這,由伊實際使用,嗣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底分手,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好將本案車輛登記回伊名下,且要將車輛報廢一事,並透過電話約定好被告得持其前於113年5月間辦理過戶時所拍攝之告訴人身分證照片逕辦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伊才委託廖思傑代為辦理本案車輛之報廢送件等語。
⒉經查,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係由被告委託廖思傑填載及簽署告
訴人姓名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明確,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是本件應究明部分係被告所為有無經告訴人授權或明示、默示同意而為之。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8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3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至於車子要麻煩妳寄雙證件給我,我把他拿去報廢」等語,後於同月26日17時35分許告訴人傳訊表示:「你的車鑰匙還給你,車子過戶也要還給你」等語,於同年8月8日告訴人再傳訊:「你下週一有空嗎,處理車子,我請假去新竹處理」等語,於8月31日12時25分許被告再告知:「你拿的時候雙證件留一下,我車子想要去報廢了」等語,其後告訴人尚與被告討論何時可以前往監理站處理,且催促被告盡速處理本案車輛之過戶問題,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尚非全然不知悉本案車輛將被報廢;且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13年7月間被告確實有跟伊說過要將本案車輛過戶回他名下並要把車子報廢,雙方有說好要處理,原本約114年2月間要共同去辦理,但因被告拖延而沒辦成,對於本案車輛辦理報廢或其他處理,伊其實沒意見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辯稱:其有跟告訴人說過要將本案車輛報廢,她也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主觀上知悉且欲將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更改為被告,而有辦理後續車輛報廢之意願。
是以,縱或告訴人未明示同意被告可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填載其資料及代理簽名,然綜參被告與告訴人討論過程等情,堪認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車輛之過戶及為包含報廢在內之其他處置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詞係屬有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或意圖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意及犯行,自難據以上開罪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交代被告於何時獲得聲
請人授權,蓋由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即告證10)可知,被告於114年2月2日起不讀不回聲請人訊息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或聯絡,何來被告所稱之有電話獲得授權?相關通話證據何在?如被告係於114年2月2日前即已與聲請人通話取得同意,則被告何需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即告證6至10)中不斷向聲請人要證件,聲請人又何需與被告約時間並欲請假共同前往,顯見被告沒有取得同意,亦無獲得概括授權,對於車輛之過戶或報廢之處理程序,聲請人不願且從未授權被告單獨辦理,且聲請人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僅係為使被告得去辦理車輛過戶之用,被告擅自拍攝聲請人身分證照片留存,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
⒉惟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自屬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影響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情形存在。另聲請意旨再事爭論,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自陳其與被告交往時,念及交往情誼,同意擔任車輛出名人,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辦理車輛過戶,使被告達到節省保費之目的,且聲請人同意由被告持其身分證獨自至監理站完成車輛過戶,該部車輛均由被告使用,稅金、罰單均由被告繳納,聲請人並未出資,車輛、行照均放置在被告處,嗣因聲請人常收到車輛罰單、催繳單,分手後聲請人希望能辦理車輛過戶跟報廢等節綦詳。故聲請人基於男女朋友情誼關係,同意擔任車輛登記出名人,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被告單獨使用辦理車輛登記,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範圍既包含聲請人之出名及身分證件之使用,揆諸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借名契約成立時,聲請人身分證件之使用範圍究係為何,是否僅限於過戶登記,抑或包含借名期間車輛用益處分目的範圍內之用途,即非無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28日雙方對話截圖(聲證1),雖得認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欲取回身分證、健保卡,然難以認定雙方約定使用範圍之限制,亦無從認定聲請人不准被告留存其證件影像,自難憑此謂被告有知渠未獲授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證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意。
⑵次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14年1月13日至20日及同年1月27日
至2月6日對話截圖(告證9、10),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趕快處理」,並告知車輛罰單寄至聲請人家中,同年1月20日傳送新竹區監理所通知驗車簡訊予被告,並於1月27日傳送訊息,「2/6車子過戶,記得」、「記得,不要我催」,已一再表明不願再將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聲請人與被告於114年2月2日10時29分仍有語音通話34秒,聲請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與被告會晤等情,有雙方114年2月2日對話截圖(告證10)及刑事告訴理由(二)狀可參,則聲請人以被告於114年2月2日起不讀不回聲請人訊息,雙方無任何對話或聯絡為由,謂被告未獲得授權云云,即非可信,聲請意旨要非有據,且均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指訴洵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已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名之事項:㈠被告於報廢車輛前是否取得聲請人授權及同意等節均已經詳予論述,並引用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答辯各詞,核對雙方LINE通訊紀錄資料,以「亦無從認定聲請人不准被告留存其證件影像,自難憑此謂被告有知渠未獲授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證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意。」等語,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之犯罪故意;㈡聲請人對本案報廢車輛係被告所有、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所有之財物等事實,自始即承認無誤,如此,被告於報廢車輛後所取得之獎勵金,滙入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此舉無非係被告報廢車輛後處分其財產之正當行為,不能以被告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或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即推論相關車輛報廢事宜,未經聲請人同意,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其理甚明。聲請人就此聲請「重大異常金流與第三人介入之合理性加以調查」亦無必要。是本院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自為證據及法律評價而為爭執,經核尚無從動搖上揭認定,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