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 吳○幃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霖勤軒律師被 告 尤○瑞 (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幃以被告尤○瑞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81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已於113年3月21日宣判,而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所使用,含有聲請人外觀特徵、性生活等涉及聲請人個人資料內容影像(下稱本案影像)之證據,已保存於民事事件卷宗,被告已無再留存本案影像之必要,但被告竟仍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無訴訟須求、無任何正當事由之情形下,仍再次接收、點選、接近、使用本案影像之行為,屬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觀諸被告與陳育騰律
師(即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6日9時42分許詢問陳育騰律師訴訟進度,陳育騰律師於同日9時44分許傳送「0000000尤○瑞民事起訴狀.pdf」檔案及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被告,並傳送「證據部分:主要取4/4在客廳拍攝小吳全裸於門外的影片、4/11房間內影片、4/18房間內影片3個」等訊息。又以上開雲端硬碟中之影像、影片係以原證1至14編號,與一般提起民事訴訟時原告為其所提出之證據編排、編碼方式相同,足認被告係因欲對聲請人提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始接收陳育騰律師傳送之上開雲端硬碟連結網址,用以確認上開民事起訴狀內所使用之證據內容,其取得上開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之目的應係為訴訟使用及維護其自身權益。復陳育騰律師所提出之雲端硬碟共用資料中,共用對象僅有被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蒐集上開雲端硬碟內容之情形,至吳○潔固指稱被告曾以持有上開私密影片,威脅其要告知家人等情,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據此,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由陳育騰律師傳送含有本案影像之雲端硬碟連結網址有何損害聲請人及其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所為與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存有本案影像之雲端硬碟,非被告
所有,且經公證人點擊該雲端硬碟連結網址進入後,內容顯示為民事訴狀編輯之附件,堪認係未刪除民事案件訴訟資料所致,由於被告不具備刪除該雲端硬碟內本案影像之權限,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是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聲請人間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13
年3月21日為一審判決,兩造均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1日宣判並判決確定,有該等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4-87、27-31頁),而據代理人115年3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內所附相關事件時序表,吳○潔固係於113年10月30日使用被告手機時,發現該手機內瀏覽器分頁開有含聲請人及吳○潔2人之性影像(即本案影像)之未加密雲端硬碟連結網址頁面,且據吳○潔於114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被告的備用手機內看到該雲端硬碟連結網址,我忘記我點到手機什麼東西,然後就發現該雲端硬碟連結網址等語(見他卷第68頁),是113年10月30日乃吳○潔發現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中,仍留有開啟該雲端硬碟網址頁面之期日,應無疑義。又吳○潔既係在被告之備用手機內瀏覽器分頁中發現該雲端硬碟連結網址,而以一般手機瀏覽器使用之方式,若無刻意關閉網址頁面,則該曾經開啟之網址頁面將持續留放於瀏覽器分頁中,是吳○潔縱有發現被告之手機瀏覽器分頁開啟有含本案影像之未加密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之事實,惟聲請人自始未提出被告點擊該雲端硬碟連結網址,而可接收、點選、接近使用本案影像之時間,故尚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期間,為確認訴訟資料,而點擊並開啟該雲端硬碟連結網址頁面,其後未再刻意關閉所致。況該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後,經兩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民事事件程序仍持續進行,苟若被告確係於113年10月30日當日點擊該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亦尚非不得認被告係為判斷是否應於民事二審中補充證據資料,故而點擊該雲端硬碟連結網址加以確認,則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亦洵非無疑。從而,依卷內所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