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印德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王銘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1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印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5年4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達證書(見臺高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卷第20頁)在卷可查,聲請人不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於115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所提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經核本案聲請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程序要件,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初,同意且明知內容有被告需移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給聲請人,卻在聲請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匯款47萬元後,未依渠等協議內容將本案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周聖堯名下,事後避不見面也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認其詐欺犯意及犯行明確,且被告於討論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存有不法之詐欺犯意,新北地檢、臺高檢僅因事後被告個人債務問題致使無法履行協議,就率認被告無詐欺犯行,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被告明知本
案建物及上開土地均為其父親周培青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建物一人一半,待聲請人給付500萬元後,會將本案建物過戶予聲請人,並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匯款47萬元,及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亦將其等母親鍾邁名下400萬元財產均讓予被告,然被告遲未將本案建物過戶予聲請人,亦未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嗣被告因無資力償還與案外人董銘哲間債務,本案建物遭案外人董銘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雖得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年3月7日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然被告係於前述協議後,本案建物始遭案外人董銘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案外人承受本案房地所有權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是本案無法全然排除被告於作成前揭協議後,因個人債務問題導致無法履行之可能,無從僅以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約定之初即有何詐欺犯意,故尚難以詐欺罪名相繩於被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認原檢
察官上開認定證據調查、採證認事均無不合外,認聲請再議意指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與被告有無涉犯詐欺罪嫌無涉,不足以影響原處分認定,因而駁回再議聲請。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詐欺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或利益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或利益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僅單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聲請人縱使有就遺產分配協議書達成合意,然觀諸
聲請人所指各項情節,無論是被告借故離開、避不見面,甚至未於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認可等情狀,即使屬實,也難以排除被告係就遺產分配協議書達成合意後,始另行起意以上開手段拖延給付;被告於偵查中對遺產分配協議書諉稱不知情等語(見偵續462卷第14至16頁),縱使所辯與卷內事證矛盾而可信度存疑,然此亦未能直接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而非事後才意圖推諉不履行債務;而被告後續因個人債務問題致本案建物遭強制執行而為案外人承受,更是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論述,無從以事後遭強制執行致未能履行債務,反推被告締約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無疑。綜上,聲請人所指各節,均無從排除被告僅係事後另行起意遲延或拒絕給付,而此節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是否涉犯刑事不法顯屬二事,不可不辨。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依卷內事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犯意,自不得對被告以詐欺犯罪相繩。至於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另循適法途徑填補,然此與被告有無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聯,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