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柏賢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歐蕙甄律師被 告 謝承勳
陸紹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柏賢(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謝承勳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等罪嫌、以被告陸紹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14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旋委任律師於115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勳(原名謝昱雋)基於重利之犯意
,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時,於113年6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每日支付金額3萬元攤還本息,復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4張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謝承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強行將告訴人押上其駕駛之車輛,並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房間,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及債權委任協商契約書,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不從則使告訴人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113年6月30日始釋放告訴人。因認被告謝承勳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等罪嫌。被告陸紹華則夥同林暐涵(由檢方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由被告陸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暐涵,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強行將告訴人押上本案車輛,被告陸紹華在本案車輛內,對告訴人恫稱:「我身上已經有背一條殺人案了,不在乎多背你這一條」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等再將本案車輛中控鎖鎖上,使告訴人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通知家屬籌錢還款,否則不准離去,直至同日晚間告訴人母親籌得5萬元交付被告陸紹華後,其等始釋放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陸紹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勳自陳其於113年6月
間借款與告訴人,而自告訴人處取得面額已預扣利息之本票等情,而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因此陸續簽立面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4紙,此4張本票之面額遠高於被告謝承勳自陳之借款金額6萬元,則被告謝承勳顯然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乘坐本案車輛後,簽署面額50萬元本票1紙及約定簽署債權委任協商契約書,於於113年6月30日返家等情,業經被告謝承勳坦認為實,然上開情節與一般「委託處理債務」之情形不符,可由聲請人與被告謝承勳簽署之債權委任協商契約書上僅記載告訴人須對被告謝承勳負違約責任,但收了現金170萬元並承諾幫忙處理債務之被告謝承勳卻無任何違約責任之事實,可見被告謝承勳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欠債之急迫情況,及告訴人遭控制行動後難以求助之處境,羅織各種事由,取得與借款金額6萬元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謝承勳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關於被告謝承勳於113年6月26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有對話紀錄、面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委任協商契約書等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觀之告訴人與其母親即證人蘇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及IG對話紀錄,雖表面上看來,告訴人從113年6月26日晚上6時42分起不定時報平安,但告訴人幾乎無法接聽蘇淑貞之來電,直到晚上11時1分,告訴人才又傳訊息要求蘇淑貞不要打電話,只能被動等候聯絡,嗣於113年6月26日晚上11時56分,告訴人又傳訊息告知睡覺地點從板橋換到桃園,早上會有人送吃的來,外出會沒有網路,之後更提及不曉得接下來要去哪裡,「因為這裡要退房了」、「保護我的人還沒醒」等語,可證告訴人指訴被告謝承勳於113年6月26日上車商討債務處理後,即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應屬可採;告訴人簽署之面額50萬元本票1紙及債權委任協商契約書既係告訴人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際始簽署之文件,且有蘇淑貞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IG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承勳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 ,使告訴人簽署本無義務之本票及債權委任協商契約書,並促使蘇淑貞交付本無義務之上百萬元現金,故被告謝承勳至少已構成強制罪;關於被告陸紹華涉犯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蘇淑貞報警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陸紹華於113年8月29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依113年8月29日告訴人與蘇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向蘇淑貞求救後,蘇淑貞尚需與被告陸紹華及其同夥林暐涵商討讓告訴人返家之金額,蘇淑貞不斷央求「9點多了沒地方借錢」、「人家都不借給我」、「一下怎麼湊出多少錢」、「今天這麼晚,那裡能借到錢」、「跟他們說先給五萬,讓你回家」、「前面借太多,現在人家臉很臭,現在只有借到五萬」、「跟他們說讓你先回家,先給他們五萬」、「他們願意嗎?」等語後,再經過15分鐘的通話,才出現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被告陸紹華搭載告訴人返家」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陸紹華確實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恐嚇告訴人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並使告訴人及其家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陸紹華搭載告訴人返家時,當著到場處理之6名員警的面,一手交錢、一手交人,告訴人遭被告陸紹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恐嚇言論之恫嚇而不敢當面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原偵查檢察官漏未傳喚到場處理之中平派出所員警,然憑上開證據亦足認被告陸紹華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施以強制,或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給付款項。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據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刑,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次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構成重利罪責。
三、告訴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詳予調查及說明,其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除引用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及理由外,再補充說明如下:
㈠警方於113年11月2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在押之
告訴人時,告訴人陳稱:我除了向暱稱「南赫柱」(即林暐涵)借錢外,還另向6處地下錢莊借錢;我向這7處地下錢莊借錢時,只有簽本票,並沒有被強迫借錢或被強迫簽任何文件,他們也有跟我講清楚利率的算法,我也知道他們的利率不合理,但是我真的需要錢;我沒有要對任何人提出告訴等情(113年度他字第10504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正反面)。
簡言之,被告於警方初詢時自承其係經過考慮並明瞭借貸之利率後始向被告等人借貸款項,且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次數甚多,顯非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謝承勳借貸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謝承勳借貸款項與告訴人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㈡告訴人雖陳稱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向被告謝承勳借款時,陸
續簽立面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4紙,此4張本票之面額遠高於被告謝承勳自陳之借款金額6萬元,則被告謝承勳顯然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然被告謝承勳堅稱:我大約借6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有簽立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我,沒有多簽,告訴人實拿54,000元,借款後約20天告訴人就還清了,我拿回66,000元等情(114年度偵字第30144號卷第49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4紙,其上僅記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面額,並未記載持票人、受款人或借款之人之姓名,有該本票影本4紙附卷可憑(他卷第82頁正反面),則該本票4紙究係告訴人交付何人持有,並不明確,自不足以證明該本票4紙係告訴人向被告謝承勳借款15萬元時所書立並交付謝承勳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況且告訴人自承其曾向7處地下錢莊借錢,借錢時均有簽本票等情(他卷第23頁),則卷附面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4紙是否係告訴人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時所書立?告訴人有無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之情事?實非無疑。是卷附上開面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4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承勳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
㈢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謝承勳把我載到桃園市中
壢區的飯店,我去了3間飯店,在房間內謝承勳他們沒有打我,也沒有綁我,只是要我乖乖待在房間內,謝承勳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只要我趕快籌錢等情(他卷第43-44頁),嗣於114年2月17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被擄入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之英倫假期旅店,於同年月27、28日入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中興旅店,期間逼迫告訴人簽下債權委任協商契約書及開立50萬元之本票云云(他卷第79頁正反面)。是告訴人自承其於桃園市中壢區3間飯店居住期間,並未遭受謝承勳或其友人之毆打或恐嚇,亦無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事。況且英倫假期旅店及中興旅店於旅客入住及退房時,均需至櫃檯辦理,苟告訴人有遭被告謝承勳在英倫假期旅店或中興旅店私行拘禁、恐嚇或其他妨害自由之情事,告訴人可以輕易地向英倫假期旅店或中興旅店櫃檯人員求救,即使告訴人稍微掙扎反抗亦會引起櫃檯人員或其他住客之注意並協助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竟配合被告謝承勳辦理入住英倫假期旅店及中興旅店,而無任何反抗行為,則其事後指稱被告謝承勳於英倫假期旅店及中興旅店內有對其私行拘禁及強迫書寫本票及債權委任協商契約書等強制犯行,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憑信。
㈣同案被告林暐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
陸紹華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並陳稱:113年8月29日13時許,告訴人上車後,陸紹華沒有鎖上中控鎖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和陸紹華只是詢問告訴人能不能給我們看他到底在外面向多少人借錢,並無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之行為,陸紹華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說「我身上已經有背一條殺人案了,不在乎多背你這一條」;我確實有叫告訴人打電話籌錢,因為告訴人向我坦承他在外面還有其他債主,我覺得他在亂借錢,沒有信用,所有我叫他和親友籌錢,把我借他的30萬元歸還給我等語(他卷第16-18、75-77頁),核與被告陸紹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辯稱:
113年8月29日13時許,是林暐涵邀約告訴人上車詳談債務清償事宜,並無妨害自由等情事,我們在車上有詢問告訴人為何無法清償債務,想要看一下他的手機瞭解他的借款狀況,告訴人自己把手機拿給我們瀏覽,我們沒有強搶告訴人的手機,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說「我身上已經有背一條殺人案了,不在乎多背你這一條」;過程中林暐涵確實有叫告訴人籌錢還他,後來林暐涵中途離開,我開車載告訴人回去新莊他的住居所,告訴人的母親有交付5萬元給我,請我轉交林暐涵,當天我從新莊離開後,我就把錢轉交林暐涵等情相符(他卷第19-21、77、96頁正反面)。反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開一台賓士車在7-11幸和門市前面,叫我上車詳談,我上車後突然發現副駕駛座的人是債主「南赫柱」(即林暐涵),我當下就馬上想要下車逃離現場,但是他們已經把中控鎖鎖起來,又命令我把手機交出來,我不順從,駕駛座的男子就跳到後面來跟我拉扯手機云云(他卷第22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113年8月29日在新莊區中和街上車後,發現副駕駛座是林暐涵,駕駛座是之前沒有看過的陸紹華,當我看到林暐涵時想要先下車,但是他們把中控鎖起來,所以我無法下車云云(偵卷第44頁)。然汽車之中控鎖鎖起來後,後座乘客仍然可以透過內側門把自行打開車門,因為中控鎖之功能只是防止車輛外面的人從車外打開車門,而非限制乘客在車內之逃生能力。苟被告陸紹華確有告訴人所指從駕駛座跳到後座之行為,當時林暐涵係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則一人坐在該車後座,該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且停於人潮眾多之市區路邊,何以告訴人不自行打開車門離去或拍打車窗對外呼救?甚至當陸紹華欲從駕駛座跳到後座時,如告訴人有阻擋之動作,以車內狹窄空間不易騰轉身軀之情事,陸紹華亦難以得逞。是告訴人指稱因陸紹華把中控鎖鎖起來,導致其無法下車,並從駕駛座跳到後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核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前開全部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