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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興旺(住址詳卷)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黃麗娟

李夢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娟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夢凡」之某成年人(下稱「李夢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下同)吳興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因認被告黃麗娟、「李夢凡」涉有如附表所示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黃麗娟否認犯行,辯稱:民國113年4月20日投資刮刮富貴團買房部分,我沒有邀請聲請人,是他自願,投資方案是「李夢凡」講的,投資的錢在「李夢凡」那邊,我不清楚是否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拿去投資,也沒有鼓吹聲請人參與買房方案。解除保險契約部分,解約金66萬1,581元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原本要把錢還給聲請人,但聲請人找親友在東東麻辣火鍋店聊天後,大家決定把這筆錢給我,聲請人有點頭。保管金飾的部分我不記得有聲請人說的那麼多,我也忘記聲請人有沒有交給我等語。

2.被告黃麗娟與聲請人為配偶,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質之聲請人證稱:投資標的是買房子,房子還沒蓋好,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是被告黃麗娟找我去東東麻辣火鍋店,讓「李夢凡」親口跟我說的等語。佐以證人黃敏鈴證稱:100萬元有拿去東東麻辣火鍋店簽約,但錢是誰的我不知道,且聲請人有叫被告黃麗娟簽名等語。堪認被告黃麗娟並未經手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且投資方案也是由「李夢凡」向聲請人說明,被告黃麗娟是否有參與該投資交易已有所疑,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有參與「李夢凡」之詐騙行為,或者透過「李夢凡」之行為分潤獲益,自無從認定被告黃麗娟有詐欺犯行。

3.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質之聲請人答稱:(當初有無跟黃麗娟講,如郵局保險解約,要把所有錢還我?)沒有。當時沒有打壞感情,她說她一毛錢都不拿,本案壽險之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被告黃麗娟,但是錢是從我這裡扣款等語。而本案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既然是被告黃麗娟本人,則解約後相關款項退還至被告黃麗娟帳戶也屬理所當然,此情即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黃麗娟並無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若聲請人認為被告黃麗娟有返還款項之義務,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4.至如附表編號3部分,遍查卷內並無聲請人交付金飾給被告黃麗娟之相關證據,被告黃麗娟也否認收受金飾之數量,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黃麗娟有侵占犯行,因認被告黃麗娟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1.關於如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投資100萬元)部分,被告黃麗娟雖有於113年4月20日之投資書面上與「李夢凡」共同簽名,然聲請人自承100萬元是由被告黃麗娟提領出來交給「李夢凡」,投資方案是「李夢凡」親口說的,紅利有領到同年9月,後來感情不好就沒有了,因為「李夢凡」說伊毀約等語,足認此部分邀約投資、收款及給付紅利之行為人均為「李夢凡」,被告黃麗娟亦否認有參與鼓吹聲請人投資該方案,參以「李夢凡」為被告黃麗娟與聲請人均熟識之人,自難認被告黃麗娟有何詐欺或與「李夢凡」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2.關於如附表編號2(即侵占保險解約金)部分,被告黃麗娟既為本案郵局6年常春增額壽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請人僅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且被告黃麗娟依該保險契約第10條本即有權終止契約並申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被告黃麗娟終止該保險契約後領取之66萬餘元,係依契約約定所得款項,縱令該保險之各期保費均由聲請人繳納,被告黃麗娟未交付聲請人,僅為聲請人得否向被告黃麗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認構成刑法之侵占罪。

3.至如附表編號3(即被告侵占保管之金飾)部分,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無證據證明你有將金飾交給被告黃麗娟保管?)當時感情沒打壞,我提不出證據,金飾就是項鍊1條粗的、2條細的、戒指2、3個共價值15萬多元等語。又稱:(被告黃麗娟保管金飾都放在哪?)她亂塞,她找不到,要叫我翻箱倒櫃,我後來自己也找不到等語。足認聲請人對於究竟將哪些金飾交付被告黃麗娟保管,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麗娟之認定。衡以聲請人與被告黃麗娟為夫妻,縱曾購買金飾交由一方保管,惟事後因保管不週而遺失,又經雙方先後找尋未果,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麗娟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情況下,實無從認定被告黃麗娟有何侵占犯行。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麗娟有何犯行,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採證認事並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黃麗娟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黃麗娟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再議意旨論及同案被告「李夢凡」部分,業經原檢察官調查,認經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與聲請人指述對象相符之資料,且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協助調查、查訪,亦無人認識或聽聞此人,查無相關資料,被告黃麗娟及證人黃敏鈴亦無法提出「李夢凡」之身分資料或行動電話等,而以被告「李夢凡」姓名、年籍不詳予以簽結,併此敘明。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黃麗娟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3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7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

1.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黃麗娟係與「李夢凡」為分工,由被告黃麗娟負責引介、建立信任、陪同出席等,再由另一人負責說明包裝話術,就投資文件部分亦係由被告黃麗娟共同簽名,自應探究兩人各自代表何種角色等語,惟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被告黃麗娟有何與「李夢凡」事先擘劃、磋商之舉止,而有聲請意旨所稱犯行犯意聯絡之客觀事證,已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黃麗娟有何詐欺取財等罪嫌。

2.又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聲請人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提領或轉帳時間與地點、受款帳戶戶名及後續金流、ATM或臨櫃暨網銀操作紀錄、被告黃麗娟與「李夢凡」或受款帳戶持有人間之通聯與對話紀錄、是否有資金回流、分帳、層轉或異常提領等金流情況,亦未查明金飾來源、照片、購買紀錄、婚嫁照片、親友證述、被告黃麗娟是否曾變賣典當之情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中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與裁量範圍,況本案既經原檢察官依據全案卷證認被告黃麗娟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罪嫌,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此外,關於聲請人帳戶之金流情形及金飾之保管情況等相關事證,均係與聲請人自身帳戶或生活領域相關,如聲請人認有必要,當可自行調閱相關交易明細或陳報金飾來源、去向等相關資料供檢察官參酌,自難據以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3.再聲請意旨另聲請以下證據調查事項:調取聲請人113年間相關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及匯款資料;調取本案100萬元相關受款帳戶資料、開戶資料、交易對象、後續資金流向及提領紀錄;向中華郵政調取本案郵局6年壽險之完整契約資料、投保申請、要保資料、扣款帳戶、各期保費繳納明細、解約申請書及匯款紀錄;傳喚證人黃敏鈴及當日火鍋店在場相關人員;調取火鍋店相關監視畫面、訂位資訊;傳喚聲請人所稱知悉金飾存在、保管、配戴或交付情形之親友作證,並准許提出金飾及婚嫁照片、購買憑證或其他資料;必要時命被告提出與「李夢凡」之聯絡紀錄、通訊方式、對話紀錄及其所知之身分線索等語,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再予調查上開事證。

4.末就保險解約及保管金飾部分,聲請意旨徒以過度形式化之契約名義遮蔽了實質財產侵害、檢察體系以無書面證據否定家庭內保管事實係對生活經驗法則之理解過度僵化等語爭執,僅係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5.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李夢凡」亦構成本案犯罪之嫌疑,然其係經檢察官以年籍不詳於114年5月17日簽結,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且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亦如前述,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命檢察官說明簽結前究竟進行何種調查等語,即非屬本院審核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審究之事項,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事實 (金額單位:新臺幣) 涉犯罪嫌 1 黃麗娟、「李夢凡」 113年4月20日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東東麻辣小火鍋店內 被告黃麗娟與「李夢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聲請人投資刮刮富貴團購買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之不詳建案,由被告黃麗娟負責邀請聲請人,再由被告李夢凡向聲請人解釋,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透過被告黃麗娟領款並交付100萬元與被告李夢凡。 因認被告黃麗娟、「李夢凡」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黃麗娟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黃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由聲請人繳納保費,購買郵局人壽險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共計14萬8,747元,再由被告黃麗娟解約領回款項66萬元。 因認被告黃麗娟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3 黃麗娟 不詳時間(103年至104年間交付) 不詳地點 被告黃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聲請人交付其保管之金飾亂放,在聲請人於113年9月欲取回時發現東西不見。 因認被告黃麗娟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