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銘中
陳麗鳳共同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何駿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5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2人以被告何駿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5年3月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均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0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而聲請人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於115年5月18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陳麗鳳(下稱陳麗鳳)於115年5月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並共同於期限內之115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案卷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㈠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駿紳為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下稱森利遠公司)之房屋仲介業務員,陳麗鳳為詠順公司負責人孫銘中之配偶,受詠順公司委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明知其僅受詠順公司委任代為議價,並無決定出價金額及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權限,詠順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可使用該公司之印章,竟意圖損害詠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某時,在陳麗鳳擔任負責人之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翰昌公司)內,偽造經詠順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名義,願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0627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江宜臻、江信瑯、江信毅(下稱賣方)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以超過委託價百分之2金額之300萬元作為出價金(即斡旋金)後,拿取翰昌公司員工翁子涵置於桌上之詠順公司大小印章後,在上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買方欄位用印,並取走詠順公司所開立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票據號碼:AX0000000、發票日期:111年6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再持上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向本案不動產賣方提出要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順公司。
⒉被告明知陳麗鳳於111年6月16日18時前某時,並未找被告到
詠順公司商談,詠順公司會計人員陳秋蘭亦無以需要影印支票作為財務紀錄為由,向被告取回本案支票後,拒絕將本案支票交回給被告等情事,竟意圖使陳麗鳳受刑事追訴,於111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對陳麗鳳提出詐欺告訴,誣指陳麗鳳詐騙其交付本案支票云云,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3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112年5月間某時,擔任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以森利遠公司為告訴人之名義,就陳麗鳳取回本案支票部分,具狀提出侵占告訴,誣指陳麗鳳侵占上開支票云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783號(均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告訴意旨⒈部分:
證人翁子涵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詠順公司印章由陳麗鳳保管並決定用印,案發當日亦係依陳麗鳳指示將印章放置桌上供使用,陳麗鳳在場並知悉用印情形,足認陳麗鳳係授權被告使用印章,難認被告有擅自取得印章用印之行為;再依被告與陳麗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雙方就本案不動產交易事宜持續協商數月,陳麗鳳多次指示以9,000萬元出價、支付300萬元斡旋金,並討論貸款、履約保證及簽約事宜,可認被告係依陳麗鳳之委任,並經其同意處理買賣與簽約事務;又陳麗鳳既已稱可提出300萬元支票,以9,000萬元價格請被告向賣方斡旋,性質上即屬要約,又依我國不動產交易習慣,倘賣方同意買方之出價,買方又反悔不買時,斡旋金即充作賣方之賠償,則被告係以代理人身分取得本案支票,目的在保障後續買賣契約之履行,其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行為,亦符合詠順公司之授權本意。末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固依詠順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為190萬元,然其並非否定300萬元斡旋金充作違約金之效力,難認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不符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告訴意旨⒉部分:
證人陳麗鳳及證人陳秋蘭均證稱,本案支票原係為購買本案不動產預先開立,但因認為購買意願書內容與詠順公司預定交易標的及程序不符,遂由證人陳秋蘭依陳麗鳳指示向被告取回本案支票。惟本案支票原係作為斡旋金及履約保證,取回後未再支付,致賣方及仲介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告據此認為陳麗鳳涉嫌詐欺或侵占而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而是基於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所形成的認知,難認其具有虛構事實、使人受刑事追訴的誣告故意,無從成立誣告罪。
㈢再議駁回處分則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㈣聲請人2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2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告訴意旨⒈部分:
觀被告與陳麗鳳之對話紀錄可知,2人長期就本案不動產交易事宜為充分討論,且陳麗鳳既係主動傳送訊息與被告表明要以9,000萬購買本件不動產,並在被告要求伊開票談斡旋後,發送本案支票照片與被告,可認被告已獲陳麗鳳授權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購買意願書,難認有何背信犯行。聲請人2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私自用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⒉告訴意旨⒉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受陳麗鳳所託保管本案支票並完成本案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則其於保管本案支票期間,遭陳麗鳳及證人陳秋蘭以本案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所載有誤為由,要求交回本案支票時,自被告立場而言,即可能認為陳麗鳳係對其施以詐術而佯稱不欲交易本案不動產,或係出於侵占意思而欲取得本案支票,並據以對陳麗鳳提告,其所指稱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涉犯背信、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2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