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6號聲 請 人 吳文生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林楷傑律師被 告 劉彩顧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6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6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生(下稱聲請人)於警詢時以被告劉彩顧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5月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及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19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3年10月7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周妙玲,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行駛至與同區存德街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本件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對向車道(篤行路2段)左轉欲進入存德街,兩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聲請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嗣則於聲請再議及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聲請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多處創傷、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腰椎第五椎弓骨折、創傷性雙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合併複雜性斜視、右側下顎骨骨角及骨體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嚴重傷勢,並達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立法目的係制衡
檢察官之起訴判斷、裁量,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藉由檢察機關以外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不起訴之職權。詳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藉由法院外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基此立法旨趣,法院僅應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有無明顯之事實認定違誤,及有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予以審究,而非取代檢察官為起訴與否之決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不僅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從而,法院據以判斷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證據資料及審查基準,僅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再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即,法院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偵查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充分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卷及上聲議卷等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嫌疑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理由構成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違反,核屬無過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因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乃主動改變行向之一方,導致行車風險升高,且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依經驗法則,極有可能使對向行至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無從及時預測左轉彎車輛之行向,或遭交岔路口所設之道路設施遮蔽,形成視野盲區,致無從及時發現左轉彎車輛,故為確保汽車駕駛人左轉彎之駕駛行為,為對向行至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所預見之客觀預見可能性,使對向行至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預見後得以採取適當駕駛行為因應,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概率,主管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制定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以合理分配各用路之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範圍、分際。從而,除非其他行至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左轉彎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有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顯可期待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始成為其他行至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之車前狀況注意範圍,否則左轉彎之汽車駕駛人均應讓對向行至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先行,且左轉彎之汽車駕駛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之違規行為,非屬對向行至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之車前狀況注意範圍,對向行至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應受信賴原則所保障。經查:
⑴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件路口左
轉彎時,超越本件路口分隔島後,即貿然開始左轉彎,而騎行在本件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未達本件路口中心處,亦未停留於本件路口中心讓直行車輛先予通行,且聲請人開始左轉彎後,經約1秒即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1至92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9至19頁反面)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等規定之情事,且聲請人開始違規左轉,經約1秒後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依一般駕駛觀念健全、有理性之汽車駕駛人角度,在相同之處境下,均難以期待及時意識並採取適當駕駛行為,此際如仍要求被告對於聲請人之違規左轉行為負有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實屬過苛而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聲請人就在我的正前方,我來不及反應,當時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以逾越道路速限之速度行經本件路口,依上開規則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上開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係被告客觀上得預見之車前狀況範圍,而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
⑵再者,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3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記載: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見偵卷第55至5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2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見偵卷第68至68頁反面)。上開機關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意見互核一致,均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僅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顯見聲請人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此益徵被告無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自應受信賴原則所保障,當無何過失可言。
⒉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於聲請再議及本件聲請時主張:檢察官
勘驗時未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事後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指明「被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檢察官逕以主觀臆測方式,認定聲請人為主要肇事因素,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未就本件事故送學術單位鑑定肇事因素,率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檢察官未函詢醫療機構聲請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之勘驗,未以當事人、代理人在場及賦予意見陳述之機會為法定調查程式,且是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到場,檢察官有權衡偵查不公開及當事人、代理人到場是否有助於發現真實之裁量權,實非當事人、代理人之權利範圍。從而,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實施之勘驗違法等語,洵屬無據。
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處理事故警員本於職務
上觀察之初步意見,而非終局性之判斷,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節(見偵卷第37頁),係以不確定之推測語氣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並註明應以法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或法院判決為斷即明,故證據價值(證明力)已屬薄弱。參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均係法定之車禍事故鑑定制度中,上開機關本於較事故處理警員更充分之證據資料及合議制委員會所為更慎重之意見,經驗上相較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證明力),復無何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故證據取捨上自應優先採用。從而,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詞主張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肇事因素等語,非屬可採。
⑶聲請人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無何過失,均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本於前揭證據資料,判斷被告無何過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送請學術單位鑑定肇事因素之必要。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判斷係主觀臆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送學術單位鑑定肇事因素屬違法云云,顯非可取。此外,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罪,均以被告「有過失」為要件,則在被告無何過失之情況下,聲請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均與被告應受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無影響,確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未予函詢醫療機構屬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⒊末查,聲請人及代理人雖主張:因偵查不公開之故,迄今未
能獲悉全案偵查卷宗,懇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准許代理人閱覽全案卷宗,方得另狀補陳其餘聲請理由等語。然本院於115年6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得偵卷,及於115年6月1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調得上聲議卷迄今,仍未見代理人補陳所稱之其餘聲請理由,且代理人閱卷與否,本無待本院通知即可自行追蹤案件進度及至本院辦理閱卷事宜,屬聲請人及代理人應自我負責之範疇,現已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辦理上開事項,爰不再等待聲請人及代理人補陳其餘聲請理由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推論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及未充分調查或斟酌之違誤,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針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細敘明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亦無檢察官未就偵卷內證據為充分調查之瑕疵可指,復經本院審查並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之理由如前,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屬適法、妥適。聲請人及代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聲自字第66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22618號卷 偵卷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65號卷 上聲議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