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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詹麒璉代 理 人 林柏辰律師被 告 楊迪鈞

簡廷衛

吳亭佑

詹昊謙

李宇翔 男

林聰棋

杜冠宏

吳鴻傑

蔡呈峰

張皓勛(原名:林祐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8、10169、10170、10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4年度偵字第617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覽卷證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以被告楊迪鈞、簡廷衛、吳亭佑、詹昊謙、李宇翔、林聰棋、杜冠宏、吳鴻傑、蔡呈峰、張皓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2月4日分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3年度偵字第6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8號、第10169號、第10170號、第10171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並於期限內之115年1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案卷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迪鈞於民國113年8月起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經營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指揮被告吳亭佑、詹昊謙、李宇翔、林聰棋、杜冠宏擔任詐欺集團出金手,被告簡廷衛擔任送水手,被告吳鴻傑、蔡呈峰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張皓勛另負責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9日10時9分、10時11分及翌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又於113年9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110萬元現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10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指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無

出金,難認被告吳亭佑、詹昊謙、李宇翔、林聰棋、杜冠宏、簡廷衛有參與出金給聲請人;又被告楊迪鈞僅曾支付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吳鴻傑、蔡呈峰雖為面交車手,惟並未向聲請人取款;被告張皓勛亦未介紹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難認其等涉犯上開犯行。

㈢再議駁回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內,具有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則在缺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10人有參與聲請人所指遭詐欺部分或為詐欺犯罪分工之情形下,不得僅以聲請人不利於被告10人之陳述,率稱被告10人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是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楊迪鈞雖坦承有支付租金,惟此行為與告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迪鈞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聲請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而未達起訴之門檻。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組織龐雜、分工細膩,同時實行詐欺犯行非僅一件,各成員未必均會參與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是聲請人雖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進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惟尚難僅憑本案被告10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認其等均有參與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10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10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閱覽卷證狀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