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2號聲 請 人 楊大逵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徐紹鐘律師被 告 蕭琪琳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莊寶蓮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薛素貞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楊 桓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劉慧君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8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大逵前以被告蕭琪琳、莊寶蓮、薛素貞、楊桓及劉慧君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854號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5年4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5年5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楊思漢生前出售土地之價金為聲請人、被告薛素貞
及楊桓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能處分。被告即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蕭琪琳、被告即地政士莊寶蓮竟違背公同共有物處分之法律規定,受被告薛素貞、楊桓串同被告即被告薛素貞、楊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慧君之唆使,無視渠等應本於誠實信用照料委任人財產之義務,並濫用處理受託事務之權限,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依應繼分比例將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予被告薛素貞、楊桓,並匯入被告薛素貞、楊桓之帳戶,致渠等侵吞入己,被告5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被告蕭琪琳、莊寶蓮並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違背其受託任務,被告5人自應共負刑法侵占及背信罪責。
㈡被告薛素貞、楊桓縱支付代償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金越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及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暉公司)之債務,然此非楊思漢個人債務,無以遺產支付必要,且上開公司為楊思漢一人控制之公司,前開公司債務縱未清償,亦不影響最終利益享有者、更無損楊思漢整體遺產價值,無代償之必要。且被告薛素貞、楊桓分配之土地價金遠高於渠等代償費用、並於取得數月後始代償,美怡公司亦有臨時管理人及充足資產,渠等係以代償名目製造無不法所有意圖假象。
㈢被告劉慧君受被告薛素貞委託,處理與土地交易買方間之履
約爭議,受任事務範圍包括契約完成後之土地價金撥款事宜,被告劉慧君委任費用收據所載受任期間在土地價金撥款結案日期之前,係被告劉慧君刻意迴避卸責之舉,且土地買賣價金然尚須核算相關稅費、各期金額,被告劉慧君係在期受任期間教唆被告莊寶蓮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甚明。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蔡玫真律師,以證明被告莊寶
蓮向蔡玫真律師表示係被告劉慧君告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財配合辦理,然原不起訴處分竟未調查,有疏縱之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未盡、適用法令錯誤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5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侵占、背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蕭琪琳、莊寶蓮、薛素貞、楊桓部分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可參)。如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綜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又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刑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薛素貞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土地買家調解及其律
師、代書討論,因聲請人不同意和解,但不履約的話要賠償違約金,就由買家對我、楊桓及聲請人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將土地移轉給買家,買家支付價金到履保專戶,扣掉相關交易費用後,被告莊寶蓮與蕭琪琳跟我說只要不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權,他們就可以分別給我及楊桓各1/3,我們不是專業人員,不懂法律關係,被告莊寶蓮與蕭琪琳說可以,我同意配合他們處理。因楊思漢生前經營多家公司,留有負債,有些沒有管理人的國外公司所需的相關費用,由我從分配到的款項支付。楊桓當時20歲,在念大學,他以我的意見為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461號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被告莊寶蓮於偵查時供稱:113年4、5月間,薛素貞、楊桓到我事務所,薛素貞說沒有要請求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只要拿價金之1/3,楊桓也一樣。薛素貞如果請求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可以要更多,但她未請求,只請求分配價金,我就進行核算,將核算結果送給永豐公司撥款給薛素貞、楊桓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40頁);被告蕭琪琳於偵查時供稱:依履約保證書第6條第3項規定,若有一方拒不簽立結案單時,視同放棄此權利,永豐公司可依事實認定出款;第11條規定,如果買賣雙方有爭執,就由永豐公司依照買賣、銷售契約及當事人協議內容辦理,且雙方就認證結果不得有異議。我們收到代書莊寶蓮申請,審核相關文件後,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撥款,將各1/3撥給薛素貞、楊桓,另聲請人之1/3,目前仍在履保專戶沒有動用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40頁背面、他字卷二第209頁)。
⒊次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就本
買賣契約之履行,委由永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以下簡稱履約保證)關於流程管理及相關認證作業,由永豐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之履行,並按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內容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買賣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該委任書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買賣契約檢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予永豐公司,並將首期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者,即為委任永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二、甲乙雙方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買賣契約辦理點交時,甲乙雙方應簽妥結案單,但結案單之簽立與否非永豐公司撥付價金之要件;結案單簽立後視為點交手續完成。若有任一方未簽立或拒絕簽立結案單時,則依雙方協商結果或由永豐公司依事實逕為認定並完成信託專戶價金結算,即辦理信託專戶價金撥付...。三、如甲乙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委託書義務時,任一方(如為數人時,包括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拒不簽立結案單時,拒簽一方視同放棄此權利,永豐公司得依事實認證並結案出款。前述款項之給付僅限甲乙方本人之帳戶,必要時,永豐公司得將該款項提存至法院,由應得之人領取。前開提存所需之相關費用由甲乙方負擔,永豐公司得逕由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扣除」、第11條約定「三方同意就本約所涉之信託專戶款項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結果、或買賣契約效力爭議等事項,均由永豐公司依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斡旋契約書、當事人間協議內容、本委任書及保證證書等所約定權利義務之本旨辦理認證作業,三方就其認證結果應共同遵守不得異議。」(見同上他字卷一第49至77頁)。是依上開買賣契約、委任契約約定,可見倘買賣雙方之一方未簽立或拒絕簽立結案單時,得由永豐公司逕行為事實認定並結算信託專戶價金,且於買賣雙方完成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委託書義務後,若有任一方不簽立結案單,即視同放棄此權利,永豐公司非以結案單之簽立為撥付價金之必要要件,其得依事實認證結案出款,而授予永豐公司認定事實撥款之權限。
⒋再查,被告薛素貞未就本案繼承之土地價金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就公同共有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聲請人、被告薛素貞、楊桓各1/3之成數,分配予被告薛素貞、楊桓,聲請人依上開比例計算分得之價款,則保留於信託專戶等情,有永豐公司不動產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被告薛素貞、楊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遺產分割事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6至27頁、卷二第211至230頁),則被告薛素貞未就本案土地價金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求獲取分配更多價金,被告薛素貞、楊逵亦未挪用、處分聲請人經永豐公司分配而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以供私用至明。
⒌另查,楊思漢為美怡公司之法人股東即金越公司指派當選之
唯一董事,且楊思漢為金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審認無訛,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二第7至13頁),堪認楊思漢生前為美怡公司及金越公司經營、管理及決策者。又被告薛素貞及楊桓於楊思漢死亡後,為美怡公司墊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及積欠之員工薪資等費用;被告薛素貞另為金越公司墊付不動產稅捐費用及貸款,並為楊思漢生前擔任代表人之嘉暉公司墊付不動產稅捐費用、管理費及貸款債務等情,有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被告薛素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清償對帳單、放款利息收據、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管理費繳清證明單存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0至64頁)。則被告薛素貞及楊桓為支付楊思漢名下公司之管理、營運費用,並清償積欠債務,以免遭行政機關裁罰、或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增加利息或滯納金損失,並遭強制執行,甚或造成公司歇業、停業或破產、解散之危害,而與被告蕭琪琳、莊寶蓮討論後,依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委任書之約定,遵循被告蕭琪琳、莊寶蓮之判斷,由永豐公司將買賣價金結餘款項依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撥付,即非無稽,自難逕認被告蕭琪琳、莊寶蓮、薛素貞及楊桓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⒍再者,被告薛素貞、楊桓均為一般素人,未甚熟稔民法關於
遺產處分之相關規定,並未悖於常情,且楊思漢生前就美怡公司、金悅公司及嘉暉公司持有之股份,亦為被告薛素貞、楊桓及聲請人所可繼承之遺產,則被告薛素貞、楊桓以先行分配取得之土地價金支付上開公司稅費、清償債務,以利上開公司之正常經營、運作,亦難謂非對其等繼承人全體有利之共益行為,其等依被告蕭琪琳、莊寶蓮之建議,同意先行依繼承人各1/3比例撥付土地價金,用以支應前開公司所需開銷費用,即難遽認其等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被告蕭琪琳、莊寶蓮就本案土地價金以及聲請人與被告薛素貞、楊桓繼承之遺產分配,並未有何利害關係,復無證據可證其等就土地價款之撥付,除原有委任契約所訂之報酬以外,有何額外利益可圖,則被告蕭琪琳、莊寶蓮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委任書之約定,並衡酌被告薛素貞就土地價金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被告薛素貞可獲分配金額相對減少,聲請人可獲分配之金額相對增加),於形式上並未有明確、重大損害聲請人之情況,而依民法應繼分(就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並保留聲請人依上開比例可得之價金於履約保證專戶,其等所為之分配判斷及撥款行為,是否全然符合民事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有討論之空間,然尚無從率認其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是以,既無從證明被告蕭琪琳、莊寶蓮、薛素貞及楊桓有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其等以背信或侵占罪責相繩。
⒎聲請人固陳稱:被告薛素貞、楊桓無以遺產代償支付金越公
司、美怡公司等公司債務之必要,被告薛素貞、楊桓並於取得分配價金數月後始代償,係為製造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假象云云。然被告薛素貞、楊桓並非取得本案土地價金分配後,始代償、支付前開公司之債務、營運費用,其等於楊思漢死後之111年5月間起,即陸續支應、清償前開公司之稅費及債務,有前開協議書、繳付證明足憑(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0至64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有誤會。又被告薛素貞、楊桓代償前開公司債務,難謂非對全體繼承人有利之共益行為,業如前述,尚難逕認其等無代償之必要。又上開公司財產(法人財產)尚非被告薛素貞、楊桓個人得任意決策、運用,且其等聲請選任美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二第7至16頁),可見就臨時管理人選任一事,聲請人與被告薛素貞、楊桓亦存有歧見,而被告薛素貞、楊桓取得受分配之本案土地價金前,於楊思漢死後即已持續處理前開公司財務,其等考量上情,因循既有慣習,接續以其等可運用之資產(個人既有財產或依循被告蕭琪琳、莊寶蓮建議分配之本案土地價金)支應前開公司所需花費,以穩定公司之營運,亦與常理無違,此與前開公司是否已選任臨時管理人、有無充分資產即無絕對關聯,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劉慧君部分⒈經查,被告劉慧君受被告薛素貞、楊桓委任擔任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內容為辦理上開案件第一審程序服務、洽談和解協議、法律諮詢及撰擬法律文件,委任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法律事務所收據存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0至15、29頁),則被告劉慧君受任辦理之事務範圍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履約事宜,即處理與買受人間相關之訴訟內、外紛爭解決事項,未及於本案土地價金分配事宜,是被告劉慧君受任範圍與本案土地價金分配無涉。稽之同案被告莊寶蓮供稱:我不清楚劉慧君律師有無向永豐公司詢問或指示直接撥款(見同上他字卷一41頁);同案被告蕭琪琳供稱:我忘記劉慧君律師有無跟我說過可直接撥款(見同上他字卷一第41頁);同案被告薛素貞供稱:被告莊寶蓮、蕭琪琳跟我說可以先取得1/3款項,我同意配合他們這樣處理。劉慧君律師沒有參與將不動產價金匯入我與楊桓帳戶的部分,劉慧君律師只負責民事訴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81頁、卷二第209頁),核與被告劉慧君辯稱未參與113年5月16日永豐公司之結案程序等詞相符,被告劉慧君前開所辯,即非無據。
⒉聲請人固陳稱:被告劉慧君受任範圍及於土地價金之分配,
並教唆被告莊寶蓮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尚無證據可證上情,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劉慧君有與被告蕭琪琳等人共同謀劃分配本案土地價金,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責。
⒊至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蔡玫真律師進行調查云云
。惟檢察官可視具體個案需要,本於職權審酌事證調查內容,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5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