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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美珍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張嘉銘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吳文章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林建興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3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7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嘉銘、吳文章、林建興(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7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之聲請。又原處分書於115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尚未逾法定10日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本院應就其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張嘉銘、吳文章前於民國98

年至100年間,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同案被告邱顯炉(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被告張嘉銘、吳文章、邱顯炉均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建興則係聲請人所需原料供應商全泰耐火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3人與邱顯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經營及主導聲請人業務之機會,自98年7月至100年11月止,由被告林建興將聲請人燒製磁磚所需之石英土、二丁土、石英黑土等原料土每公斤價格虛偽調漲新臺幣(下同)0.2元,以此方式佯以虛增貨款總價,據此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由被告邱顯炉、張嘉銘、吳文章等人指示聲請人會計人員許能鳳(已歿),將前述貨款拆分為多張支票支付,被告張嘉銘、吳文章、邱顯炉將該等支票存入以其等名義共同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人聯名帳戶),以此方式使其等取得虛增貨款所生之價差利益,致聲請人受有1,148萬9,218元之損害。三人聯名帳戶自98年7月起所收取聲請人開立之支票金額為當月份總貨款金額之7%,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2%貨款折讓,原不起訴處分不察,誤認聲請人有將向股東借調之款項存入三人聯名帳戶,而認聲請人有使用三人聯名帳戶給付全泰公司貨款之情事,容有違誤。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書漏未審酌三人聯名帳

戶自98年7月起所收取之聲請人開立支票金額為當月總貨款金額之7%,並非原處分書所稱之2%貨款折讓,顯與事實不符,高檢署之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復補充理由略以:1.原處分未審酌我國礦業原物料於98年至99年間及中油油價於98年6、7月間均呈下降趨勢,逕以全泰公司開立予中京公司、高世紀公司之發票,認定被告林建興所述全泰公司於該期間調漲販售原料土之價格,存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誤。2.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往來分類帳明細,邱顯炉曾於98年12月14日自三人聯名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2-8帳戶),並列為其個人股東往來;三人聯名帳戶亦曾收取聲請人清償股東往來借款之款項。惟該帳戶於100年12月15日結清後之款項流向不明,被告3人之供述不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予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買賣契約之價格決定,涉及市場需求、原物料成本、人力

成本、價金給付方式、交易風險、物流成本、交易數量及其他交易條件等諸多因素,石英土、二丁土、石英黑土等原料交易中,原物料成本、物流成本僅是販售該等原料土廠商之定價時之其中一部考量,並非原物料、物流成本未上漲即當然認定廠商販售石英土、二丁土、石英黑土之價格「必然」維持,尚有可能因其他交易條件之變動而有所浮動。至特定交易價格是否合理,尚須綜合交易數量、付款條件、信用風險、運送範圍、供貨穩定性及個別議價結果等具體交易條件判斷,尚不能僅因特定期間之礦業原物料價格或油價下降,即推認個別廠商對特定交易相對人調高售價必屬虛偽。聲請人雖以98年至99年間礦業原物料價格及98年6、7月間油價呈下降趨勢,主張全泰公司並無調高售價之合理原因。然總體市場之原物料或油價變動,僅為個別交易價格形成因素之一,尚不能據此排除交易數量、付款條件、信用風險、運送成本或個別議價結果導致售價調整之可能。再者,被告林建興已提出全泰公司於98年6、7月間開立予中京公司、高世紀公司之發票,亦見全泰公司於該期間有調漲對其他下游廠商之原物料價格,足見全泰公司調漲價格之舉並非僅針對聲請人。復遍觀全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張嘉銘、吳文章曾要求被告林建興提高特定報價,或被告3人曾就虛增貨款及分配價差有所聯繫。是單憑總體原物料或油價下降,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共謀虛增全泰公司對聲請人之售價。聲請人指摘上情無非出於臆測,難認全泰公司對聲請人調漲原料價格之行為是出於與聲請人公司人員共謀背信而為之。

㈡聲請人雖一再於告訴狀、聲請再議理由及本案聲請理由中反

覆爭執三人聯名帳戶收受款項與支付全泰公司貨款現金之比例差距,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就此部分詳予敘明,且無明顯之理由矛盾。縱認三人聯名帳戶於部分期間收受之款項比例與原處分之計算結果有所出入,然與被告3人是否涉有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仍有相當之差距,蓋該等款項之性質為何、該等款項之實際取得人為何、是否係被告張嘉銘、吳文章或邱顯炉違背其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任務而生,以及被告林建興是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等涉及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倘上開事項均欠缺積極證據,即難僅憑款項比例之高低遽認被告3人涉有背信罪嫌。經查,聲請人與全泰公司之交易,初始均係以支票付款,然聲請人於97年5月間因資金短缺、財務狀況不佳,全泰公司擔心無法如期取得貨款,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聲請人遂經由內部決議,由聲請人向股東借款,由股東出借現金代聲請人支付全泰公司之貨款,再將原擬支付全泰公司之支票交由代墊股東兌現。被告張嘉銘及邱顯炉、溫文輝、李銘雄等人均曾參與代墊全泰公司之貨款,上開資金調度則由邱顯炉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會計人員許能鳳、證人即股東溫文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次觀諸三人聯名帳戶之存摺明細中,確有部分入帳經手寫註記為「利息」,且聲請人所整理之該帳戶利息入款紀錄(110年度他字卷第1936號卷一第473頁以下),摘要說明欄除記載被告張嘉銘、吳文章、邱顯炉或其等親屬外,尚記載溫文輝、許能鳳等人。由此可見,該帳戶並非僅用於處理登記名義人3人之私人款項,而曾用於聲請人與數名股東間之代墊款、借款或利息收付。又被告張嘉銘、吳文章均陳稱:該帳戶係由邱顯炉設立,實際款項則由會計許能鳳管理等語,足認三人聯名帳戶並非單純為被告張嘉銘、吳文章及同案被告邱顯炉之獨立帳戶,亦曾供聲請人處理其與股東間之借款、代墊款及利息收付,又卷內查無存摺、印鑑保管、提款憑證、轉匯紀錄或其他資料以證明被告張嘉銘、吳文章得單獨或共同支配三人聯名帳戶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與全泰公司調漲原料土每公斤0.2元相對應之款項最終轉入其等私人帳戶或由其等領取,則尚難僅因該帳戶以邱顯炉、張嘉銘、吳文章名義開立,即推認被告張嘉銘、吳文章實際取得前揭款項。

㈢至聲請人所主張邱顯炉於98年12月14日自三人聯名帳戶匯款

至聲請人92-8帳戶,並列為其個人股東往來,以及該帳戶於100年12月15日結清後之餘款流向不明等語,固與釐清帳戶用途有關。惟卷內既存資料顯示該帳戶係由邱顯炉負責資金調度,且同時處理多名股東代墊款及利息,而無證據顯示結清款由被告3人取得,則僅憑被告張嘉銘、吳文章無法說明該帳戶結清款之流向,亦不足以推認被告3人曾共同收受回扣或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綜合帳戶客觀金流、帳冊註記、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認客觀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共同虛增原料價格及收受回扣,原處分之理由論述、證據取捨難認有何證據漏未調查、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附言之,聲請人歷次告訴案件,雖涉及不同股東或不同犯罪

嫌疑,然其爭執核心均與三人聯名帳戶之資金流向、款項來源、帳戶之實質控制者相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8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然刑事程序之目的在於透過具體事證追究犯罪責任,而非就相同基礎事實反覆尋求不同刑事評價。於相關帳戶資料、資金流向及證人證述業經檢察機關反覆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倘仍未能提出足以動搖歷次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評價之具體新事證,自難僅因更換告訴對象、調整事實主張或變更所指犯罪嫌疑,即認相關人員之犯罪嫌疑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3人所涉背

信罪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不足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