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玉純代 理 人 魏婉伃律師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嚴嘉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維公
司)設立起,時任華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柳慶徽即將華維公司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所使用之柳慶徽印鑑章(下稱華維公司小章)交予被告保管、持有,而開設彰銀帳戶所使用之華維公司印鑑章(下稱華維公司大章)則由柳慶徽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柳慶徽證述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華維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華維公
司小章,被告拒絕返還,被告另以蓋有華維公司大小章之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華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華維公司代理人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供述、存證信函、錄取通知單影本、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而被告自103年即與柳慶徽分別持有華維公司小章、華維公司大章,期間華維公司並無異議,足認被告所稱其與斯時華維公司代理人柳慶徽約定分別持有華維公司大小章互相約制一節為實,是被告自始合法持有華維公司小章。而華維公司雖於109年間要求被告返還華維公司小章,然被告以其合法持有華維公司小章係為與柳慶徽共同控管公司帳戶,為免徒生爭議及法律責任,不予歸還一情,有存證信函可按,故被告本於合法持有華維公司小章之權限,於所認相關權益尚未釐清前,拒絕返還華維公司小章,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證人柳慶徽於偵查中證稱:華維公司股東只有伊與被告,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由伊作主要決策,財務相關則由被告表示意見,華維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印章有大小章,大章由伊保管,被告負責保管小章,109年5、6月間,伊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被告在同年7月發律師函給伊,表示伊積欠薪水及資遣費,伊與被告間已無信賴關係,才求被告返還華維公司小章。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上數字及「嚴嘉慶」係伊所寫,伊寫好後交給被告,上面的大章是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印章,小章與伊交由被告保管的小章不符,不是伊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背面)。依證人柳慶徽證述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其上數字及「嚴嘉慶」係其書寫一節,比對卷附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多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僅通知對象「嚴嘉慶」3字、「職務加給」欄後之400,000、「保障年薪」欄後之200,000、報到日期:2015年3月5日中數字係以手寫為之,可見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並非臨時隨手書寫,簽立文書雙方應經合意後所為,既如此,何以不予按捺華維公司印章即交予被告。而被告若認雙方尚未完成協議,豈會收受此一無法彰顯任何權益之文書。更遑論依證人柳慶徽所述,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上華維公司大章為其所保管之華維公司大章,則該印章既為其保管,被告如何能擅自按捺其上?且依證人柳慶徽所述,其上華維公司小章卻與斯時由被告保管之華維公司小章不符,苟若被告有意盜蓋其上印文,豈會捨其持有之真實印章不為,耗費工夫盜刻華維公司小章,且尚須另尋不詳方式取得柳慶徽持有之華維公司大章再按捺其上?前開情節顯悖事理。故證人柳慶徽空言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上華維公司大章並非其按捺,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其所述情節復悖事理,難認可採,自不足為聲請人所稱被告使用華維公司小章、偽造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等情之佐證。
㈣況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按捺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上華維公
司大章,且被告並未持有、保管華維公司大章,則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上華維公司大章究係華維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之大小章,或係證人柳慶徽所述另有申請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見偵卷第144頁),要無可知。況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僅屬工作合約,其上用印並無限制,換言之,一般工作契約並未要求簽約僱用者必須使用何等印章,亦即華維公司未必要使用申請銀行帳戶或申請公司登記之印章,其可能使用任何印章,且衡情受僱人無法知悉公司究竟持有何等印章,更無法要求、辨識僱用人於工作契約上所使用之印章。故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上華維公司大、小章縱非華維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之大小章,或係申請公司登記之大小章抑或其他印章一節,均不不足判斷、佐證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是否偽造。至華維公司錄取通知單上印文顏色不同一節,縱使同一人按捺印文,本有因印章本身材質,刻印方式、按捺力道、沾染印泥方式等原因造成不同印文印色、清晰不同,此節更與印文是否偽造無涉。前開情事,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華維公司小章後,有何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緝字第20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6號處分書業已詳述並無事證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其論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並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