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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麗楨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被 告 黃至溱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陳淑娟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林國騰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鄭喬尹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許明芬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劉雅帝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楊景元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周宛瑢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涂沛瀅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黃詩庭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2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黃至溱、陳淑娟、林國騰、

鄭喬尹、許明芬、劉雅帝、楊景元、周宛瑢、涂沛瀅、黃詩庭(下稱被告黃至溱等10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5年度偵字第1422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38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溱等10人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對其等

為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竟共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日13時許,由被告周宛瑢代表其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指「聲請人與邱俊銘、丁錫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取財及背信告訴,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3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至溱等10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被告周宛瑢於前案陳稱:我於110年3月2日籌措尾款同時加上對於履保帳戶產生巨大疑問,但當時被邱俊銘誤導讓我認為是丁錫成的問題,之後我越想越不對勁,遂於隔日報案提告等語;被告周宛瑢於110年12月12日前案偵訊時陳稱:在我提告當時,聲請人、邱俊銘、丁錫成均聯繫不上等語;又被告黃至溱等10人係遭邱俊銘詐騙,而誤認丁錫成欲購買前案房屋,遂將多筆受騙款項匯入前案房屋買賣之履保帳戶,後由邱俊銘陪同聲請人將履保帳戶之款項取出後,巧立名目向聲請人收取部分款項或匯入邱俊銘之女之帳戶,前案之房屋交易,皆係由邱俊銘與聲請人接洽,聲請人從未見過被告黃至溱等10人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黃至溱等10人當時係因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故懷疑遭聲請人、邱俊銘、丁錫成共同詐騙,遂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查明聲請人是否涉案。準此,尚難逕認被告黃至溱等10人前案所指訴之事實全然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亦難逕認被告黃至溱等10人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黃至溱等10人,係透過邱俊銘居間仲介而向被告黃至溱借錢,借貸期間聲請人亦未曾與被告黃至溱等10人見過面,而均透過邱俊銘代為聯繫。聲請人於本案房地遭被告黃至溱出售後,曾於110年3月間與被告黃至溱等10人見面商談債務及房地出售事宜,被告黃至溱等10人於斯時早已知悉聲請人實非邱俊銘或丁錫成之共犯,反係最大之受害者,竟仍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告訴,誣指聲請人與邱俊銘、丁錫成共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原檢察官未詳盡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黃至溱等10人指訴之事實略以:聲請人與邱俊銘、丁錫

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邱俊銘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周宛瑢誆稱:聲請人有資金需求,欲以其房地供擔保並信託設定予被告黃至溱,而向被告周宛瑢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允諾預付3個月利息共30萬元等語,致被告周宛瑢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嗣因聲請人未能於3個月內還款,被告周宛瑢遂委託邱俊銘代為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事宜,邱俊銘復伺機向被告周宛瑢誆稱:已覓妥買家丁錫成,丁錫成欲以5,600萬元購買,惟資金不足,希望被告周宛瑢能協助籌措各期購屋款項,而該房地已信託登記在被告黃至溱名下,若欲動用履約保證帳戶內之款項,須經買賣雙方及聲請人三方同意始能動撥等語,致被告周宛瑢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與聲請人及丁錫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自行或委由其他被告交付款項予邱俊銘。

⒉嗣經被告周宛瑢上網查詢帳戶之入帳紀錄並電詢地政士,被

告黃至溱等10人方知丁錫成之企業金融貸款自始未獲核貸,且履約保證帳戶內之款項皆遭動撥至聲請人名下帳戶內。被告黃至溱等10人因而認為聲請人與邱俊銘、丁錫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遂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告訴。

⒊前案偵查結果認為依聲請人提出之邱俊銘收受現金簽收單據

及相關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黃至溱等10人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之款項雖遭動撥至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但聲請人旋將款項匯入邱○涵(邱俊銘之女)之富邦銀行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邱俊銘,則聲請人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係其賣屋之價金,而邱俊銘係以需繳稅、償還代墊款項、作資金回流證明等不實話術,使其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邱俊銘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實不能排除係邱俊銘利用被告黃至溱等10人與聲請人互不相識,居間對雙方施以詐術之可能,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⒋由上可知,黃至溱等10人對聲請人提出上開告訴,係以聲請

人有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其等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之款項事後遭動撥至聲請人之名下帳戶內為據,而上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至溱等10人所指訴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縱因其等所指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並不充分,未致聲請人受追訴處罰,亦難據此遽令被告黃至溱等10人擔負誣告罪責。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黃至溱等10人,係透過邱俊銘居間仲介

而向被告黃至溱借錢,借貸期間聲請人亦未曾與被告黃至溱等10人見過面,而均透過邱俊銘代為聯繫。聲請人於本案房地遭被告黃至溱出售後,曾於110年3月間與被告黃至溱等10人見面商談債務及房地出售事宜,被告黃至溱等10人於斯時早已知悉聲請人實非邱俊銘或丁錫成之共犯,反係最大之受害者,竟仍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告訴,誣指聲請人與邱俊銘、丁錫成共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

㈡聲請人前已以上開理由聲請再議,惟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對聲

請人上開所指隻字未提,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可見原偵查程序顯有未詳盡調查、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且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實情相悖等語。

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均與卷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再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聲請人於

前案偵查中之答辯狀已敘明其均係透過邱俊銘與被告黃至溱等10人聯繫,相關書面契約均係由聲請人單獨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簽署,簽署當下被告黃至溱等10人均不在場等語(見前案偵卷第59頁),又前案相關各書面契約之簽署期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3月4日間(見前案偵卷第10至23頁),而被告黃至溱等10人係於110年3月3日下午提出前案告訴,則聲請人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之情形下,空言指稱其曾於「110年3月間」與被告黃至溱等10人見面,是否確有此事,又此事是否發生於被告黃至溱等10人提出告訴之時點以前,實甚有可疑。又縱使被告黃至溱等10人提出告訴前曾與聲請人見面並商談債務及房地出售事宜,然在邱俊銘作為兩方之聯繫窗口、兩方相關款項往來事宜均係由邱俊銘主導之情形下,被告黃至溱等10人顯然難以知悉或推知聲請人與邱俊銘間究係共犯關係抑或係聲請人遭利用之關係,遑論得以明確知悉聲請人與邱俊銘間並非共犯關係而達毫無懷疑之程度。是綜觀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實難認為被告黃至溱等10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另聲請人固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顯有不完備之違誤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非屬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斟酌之事項,併此指明。準此,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憑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機關所認定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結果,且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明白說理於不顧,而執意指摘,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黃至溱等10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表(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僅略作文字修正)】編號 施詐時間 詐欺話術 匯/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9年12月14日 邱俊銘誆稱須墊付12月房貸 黃至溱 6萬5,000元 匯入邱俊銘之女邱○涵(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2月14日 黃詩庭 6萬5,000元 3 109年12月16日 邱俊銘誆稱須墊付房屋稅 周宛瑢 2萬2,500元 4 110年1月11日 邱俊銘誆稱須墊付1月房貸 黃詩庭 9萬5,000元 5 110年1月11日 黃至溱 9萬5,0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邱俊銘佯以調借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及尾款不足等名義,向告訴人等要求籌措資金 陳淑娟 300萬元 匯入前案履約保證帳戶 7 110年1月18日 黃至溱 1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邱俊銘 8 110年1月18日 林國騰 100萬元 9 110年1月19日 鄭喬尹 150萬元 10 110年2月8日 許明芬 30萬元 匯入邱○涵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1 110年2月19日 劉雅帝 57萬元 12 110年2月26日 鄭喬尹 13萬元 匯入丁錫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年2月26日 周宛瑢 5萬元 14 110年2月26日 周宛瑢 5萬元 15 110年3月2日 楊景元 10萬元 匯入邱○涵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6 110年3月2日 涂沛瀅 10萬元 17 110年3月2日 黃詩庭 10萬元 18 110年3月2日 周宛瑢 32萬元 匯入前案履約保證帳戶 19 110年2月22日 邱俊銘以借貸名義詐騙 周宛瑢 47萬元 匯入邱○涵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0 110年2月24日 邱俊銘誆稱用於塗銷A01設定 周宛瑢 10萬元 總計 911萬9,500元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