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 貝佩怡
邱文慶共同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張恩齊 年籍資料詳卷
黃昱絜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貝佩怡、邱文慶以被告張恩齊、黃昱絜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5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聲請人貝佩怡、邱文慶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2人乃委任嚴柏顯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恩齊、黃昱絜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被告張恩齊辯稱:我是藍鯨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是黃昱絜,藍鯨公司的大小章有2套,均為黃昱絜在保管,我拿藍鯨公司的印章去蓋,黃昱絜一定會知道,我也沒有在黃昱絜不知情的情況下拿過公司大小章。我向聲請人貝佩怡、邱文慶借款時確有說我是亞亞公司業務副總並拿名片給他們看,借款也是為了藍鯨公司的運轉,等案子結完,收到款項我就會返還投資人,能否償還借款除了看日月光公司的單子能否做成之外,還有耀擎公司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耀擎公司的尾款我們沒有收到,這已經造成藍鯨公司資金壓力,後來藍鯨公司又跟亞亞公司合作日月光公司的案子,亞亞公司收到日月光公司款項後,又違約提出不合作,所以造成資金斷鍊,當時所有股東都是認為跟亞亞公司合作開始,藍鯨公司就已經成功了,因為透過亞亞公司接日月光公司的案子不只這一個案子,還有其他案件在評估當中,全部的金額是在3、4千萬元,所以我們認為有能力償還借款等語;被告黃昱絜辯稱:藍鯨公司於111年11月開始和耀擎公司合作,耀擎公司總共下2筆訂單,111年11月1筆,112年年初又1筆,我們第1筆有履約,第2筆因為耀擎公司不願意付款,所以我們沒有履約,藍鯨公司與耀擎公司簽約時是有履約能力的,藍鯨公司於112年除了做耀擎公司的訂單外,還有和其他公司有業務合作。我知道張恩齊有去跟別人借資金,但對象是誰我不清楚,但張恩齊使用公司大小章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以為張恩齊是用他個人的名義去借錢,公司業務都是張恩齊負責等語。原檢察官質之聲請人貝佩怡陳稱:張恩齊是說服我投資,一開始是證人劉高華說張恩齊是他當兵同梯認識的,說張恩齊在做設備相關的開發,介紹我們認識後,張恩齊就說他近期有一些訂單,需要現金週轉,所以希望我能夠投資,因為我們不熟,所以我就想說用借款的方式,把錢匯給劉高華的家人,再請劉高華轉交給張恩齊,我是在新竹用線上轉帳的,那時候為了借款,有跟劉高華約定轉帳,兩次轉的帳戶都一樣,因為轉帳金額比較大,所以有約定劉高華跟他妹妹2個帳號,我跟張恩齊第一次見面在臺南,之後談投資是電話聯絡,張恩齊是在113年1月11日帶我去參加晶元公司供應商的工程討論會議,借款給張恩齊是因為他說事成之後他會按訂單的效益去做分潤等語;聲請人邱文慶則陳稱:一開始是劉高華跟我約吃飯,在吃飯時張恩齊也在場,那時張恩齊就有表示他是藍鯨公司的總經理,也有出示名片,也有說他是亞亞公司的副總,但亞亞公司副總部分沒有出示名片,張恩齊說他父親也是做半導體設備相關,但因為理念不合,所以他就離開他爸爸公司,張恩齊說他有接到晶元公司跟日月光公司的訂單,需要資金周轉,所以他後來以公司私募的方式跟我借款,所以借據上都有張恩齊他的簽名跟藍鯨公司負責人的大小章,後來張恩齊用這樣名義跟我借款,初期80萬的部分是透過轉帳給劉高華,再請劉高華轉交,之後的部分131萬元有部分是匯給黃昱絜的帳號,有一部分匯到張恩齊指定的帳號,我也都是在臺中用網路轉帳,跟張恩齊有約定借款金額的10%作為分潤,我實際上沒有跟黃昱絜接觸過等語。顯見聲請人等均係因為證人即其友人劉高華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張恩齊,並有透過證人劉高華轉交出借款項予被告張恩齊之情,被告張恩齊並簽立借用人為其個人,蓋有藍鯨公司大小章,且約定利息之借據予聲請人等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附卷之借據在卷可考,觀之被告張恩齊自始不否認向聲請人等借款,且尚未償還之事實,則被告張恩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疑。參以金錢借貸或投資間,本即存有一定之交易風險,聲請人等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證人劉高華亦證稱聲請人貝佩怡有業界經驗一節,則聲請人等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張恩齊,自對於被告張恩齊之資力狀況及還款能力尚難認毫無所悉,其等於評估被告張恩齊資力狀況、還款能力、利息收入(或聲請人等所稱之分潤),及可能承擔之風險等利害關係後,仍同意出借款項,足徵聲請人等係在自由意志下決意出借款項,自難認被告張恩齊有何詐術之施用,或聲請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至被告黃昱絜就借款乙事,並未與聲請人等有何接觸,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黃昱絜有何詐術之施用可言,亦無以部分借款係匯入被告黃昱絜帳戶,遽推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證人即耀擎公司負責人莊雨衡於偵查中證稱:耀擎公司與藍
鯨公司確有業務上的往來,耀擎公司下單,並由藍鯨公司出貨,被告張恩齊提出的報價單有我的簽名表示我有收到這個報價單,我也有開訂單給藍鯨公司並有交易,收貨單上公司的發票章是我蓋的等語;證人即亞亞公司總經理陳禮煜於偵查中證稱:所羅門公司的王培倫於113年3月推薦我可以跟被告張恩齊合作,合作內容為日月光公司的開發案,藍鯨公司是亞亞公司的下包商,由亞亞公司接單、代銷、發包給藍鯨公司,再由藍鯨公司負責開發,把產品交給亞亞公司,因為我們在合作開發,所以有幫被告張恩齊印名片,並在名片上印上「副總」之職稱,後來我發現藍鯨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我在113年6月14日跟藍鯨公司負責人黃昱絜簽合意終止契約書等語;證人即所羅門公司專案經理王培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至114年7月底任職所羅門公司,所羅門公司與藍鯨公司有業務關係,實際交易係從113年3月至6月間,藍鯨公司為所羅門公司之授權代理商,所羅門公司授權代理商證書也是我們公司所簽發,藍鯨公司有支付113年1月15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款25萬2,000元等語;證人鞏合文偵查中證稱:藍鯨公司會委託我接案,合作期間至少1至2年,藍鯨公司所出示之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之軟體報價單均是我提出的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張恩齊出面向聲請人等借款之際,藍鯨公司與耀擎公司、亞亞公司、所羅門公司及鞏合文等公司行號或個人確有生意上之往來,藍鯨公司仍有實際營運,則被告張恩齊所辯向聲請人貝佩怡、邱文慶借款時,其認為藍鯨公司有能力償還借款等語,尚非子虛,而堪採信。又被告張恩齊向聲請人等借款時所提出之授權代理商證書、報價單及名片,除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日月光公司函文、新易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林志軒提供之送貨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
㈢聲請人等雖指稱藍鯨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接近1,000萬
元,耀擎公司積欠藍鯨公司1,200萬元貨款無法收回,顯見公司資金週轉已陷困境等情,惟倘依聲請人等所指,藍鯨公司應收帳款尚多於應付帳款,且公司經營過程中,難免有貨款未能收回之情形,被告張恩齊既係以藍鯨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聲請人等借款,顯然並未隱瞞其個人或藍鯨公司資金吃緊之事實,而金錢借貸本有相當程度之風險,已如上述,聲請人等於知悉藍鯨公司或被告張恩齊有資金週轉需求,仍同意出借款項,自應承擔藍鯨公司或被告張恩齊經濟狀況起伏以致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尚不得僅憑藍鯨公司或被告張恩齊事後無力清償借款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被告張恩齊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存有日後不履行還款義務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率繩被告等以詐欺取財罪責。
㈣至被告張恩齊雖曾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Chi
Chang 」、「Mike Chang」、「CHsien Ch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遊戲王卡片之不實訊息,使案外人陳嬿如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恩齊確有遊戲王卡片可出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張恩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該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張恩齊成立該案詐欺取財罪,遽推論被告張恩齊即成立本件聲請人等所指犯行。
㈤又被告張恩齊辯稱:公司大小章有兩套且由黃昱絜保管,沒
有在未經被告黃昱絜不知情之情況下拿過公司大小章,我拿公司大小章去蓋,被告黃昱絜一定會知道等語,黃昱絜則辯稱:被告張恩齊使用公司印章並未經其同意,我知道張恩齊有去跟別人借資金,但對象是誰我不清楚,公司業務都是張恩齊負責等語,雖就被告張恩齊使用藍鯨公司公司大小章蓋在聲請人等所持借據上,被告黃昱絜是否知情乙事,被告等所稱固未盡相符,惟藍鯨公司業務既都是由被告張恩齊負責,被告張恩齊為藍鯨公司資金週轉,而以其個人名義向聲請人等借用款項,並蓋用藍鯨公司大小章,且不否認上開借款事實等情,已如上述,亦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取財等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