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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步宏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柯楠宏

柯順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5月1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楠宏、柯順隆(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9日,推由被告柯楠宏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步宏簽訂「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柯楠宏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出售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同日給付現金130萬元與被告柯楠宏。嗣告訴人為承購本案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國有土地),復於109年間要求被告柯楠宏將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告訴人,遭被告柯楠宏拒絕,告訴人發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10年5月7日已變更為被告柯順隆,且本案房屋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二人於99年4月9日簽立「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時訛稱:被告柯楠宏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可依約變更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聲請人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130萬元,被告二人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且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5月1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二人並無詐術之行使、被告柯順隆並非「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之簽約人而無詐欺之犯意,混淆民法上之債之相對性與刑法共同正犯之要件,亦有違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正犯」之規定,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云云。

(二)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柯楠宏已於99年4月9日現實交付本案房屋與聲請人,即謂被告柯楠宏已讓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聲請人,更謂聲請人已依照本案房屋第9條規定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將「事實上處分權」、「現實交付」、「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民事法律名詞混為一談,張冠李戴,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且有濫權之虞云云。

(三)依被告柯楠宏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柯順隆有分得聲請人交付之130萬元,足證被告二人共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並朋分所得,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15號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依上開正遽認定事實,臺灣高等檢察署復依據民事法律概念解釋刑法,將民事法與刑事法之解釋及定義混為一談,自有違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四)依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述、本院107年10月4日新北院輝家俊107年度司繼字第2605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5月11日新北稅重字第1105387955號函,可知本案房屋於99年間原為被告二人之母親柯陳滿足所有,嗣於107年8月19日由柯陳滿足之繼承人柯玉齡、柯念平、被告柯楠宏、柯順裕拋棄繼承,由被告柯順隆一人繼承,被告柯順隆於110年5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柯順隆,顯見被告柯楠宏從未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處,被告二人明知被告柯楠宏無移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真意及能力,仍以被告柯楠宏之名義出售本案房屋,使聲請人依據常情誤認被告柯楠宏有移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真意及能力,藉此詐得聲請人提供之財物130萬元,被告二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柯楠宏於99年4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依照該買賣契約書暨拆遷同意書約定,被告柯楠宏係以買賣價金13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與聲請人,被告柯楠宏並於99年4月9日以現實交付方式點交本案房屋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4月9日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支票之方式履行支付買賣價金130萬元與被告柯楠宏之契約義務等情,業據被告柯楠宏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5715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並有「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不能僅憑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認定權利歸屬。讓與未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須對於該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

1、本案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一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5月11日新北稅重字第1105387955號函在卷可查(見114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第1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須對於本案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讓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2、惟不論依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第50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0頁反面)、證人即參與「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簽訂之地政士廖淑英於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或被告柯順隆提出之本院107年10月4日新北院輝家俊107年度司繼字第2605號函(見偵卷第45頁),完全沒有人提到出資興建本案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究為何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與出資興建本案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之事實相關,復上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5月11日新北稅重字第1105387955號函雖提及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柯陳滿足,但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不能徒以柯陳滿足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而遽認柯陳滿足為出資興建本案房屋之人而有本案房屋所有權。準此,本院無法依卷內相關證據而認定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自無法逕認被告柯楠宏對於本案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合法讓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被告柯楠宏是否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尚有未明,已如前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自無法驟認被告柯楠宏有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四)所稱「被告柯楠宏無移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真意及能力,仍以被告柯楠宏之名義出售本案房屋,使聲請人依據常情誤認被告柯楠宏有移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本案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真意及能力,藉此詐得聲請人提供之財物130萬元」之情為真。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柯楠宏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4、被告柯順隆固於被告柯楠宏與聲請人於99年4月9日簽訂「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時在場,且事後分得被告柯楠宏取得之買賣價金130萬元之部分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柯楠宏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淑英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他卷第23頁正面)。惟前已敘明被告柯楠宏是否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尚有未明,則被告柯順隆是否有告訴意旨所稱與被告柯楠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柯楠宏對聲請人施以上述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四)所稱之詐術,亦非無疑,故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柯順隆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至(三)所述,均係主張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是以,尚難驟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至(三)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四)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亦無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四)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溫家緯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見他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正面至第13頁) 3 聲請人繳納本案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孳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收據(見他卷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偵卷第53-54頁) 4 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他卷第18頁) 5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5月11日新北稅重字第1105387955號函(見他卷第19頁) 6 本院113年11月2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菊字第518號公告照片(見他卷第20頁) 7 刑法各論教科書影本(見他卷第21頁) 8 證人廖淑英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9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0033630號函及所附游博誌簽立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承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柯順隆具名之民事起訴狀(見偵卷第55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