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4號聲 請 人 立石光夫代 理 人 李宗翰律師
吳育綺律師被 告 李景文
李景光
黃裋瑄
吳怡伸
財團法人李梅樹文教基金會
紅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41號、114年度偵字第56043號、115年度偵字第134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日本畫家立石鐵臣(已逝)之長子,立石鐵臣並著有畫作「春」,聲請人在「立石鐵臣」逝世後即為立石鐵臣所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聲請人先前雖曾授權被告等展出立石鐵臣之畫作,嗣因故自民國114年間起表明不願再與被告等合作展出,並一再以LINE訊息及律師函表示拒絕授權,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於「風土的花蕊-獻給臺灣的情書」展覽(下稱本案展覽)展出立石鐵臣之畫作,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複製畫作「春」後,再將畫作「春」原作中紅色花朵改色、翻轉加於畫中進而製作本案展覽之手冊封面、海報之圖像(下稱本案改作),而本案改作上既有源自畫作「春」複印「立石鐵臣(Tateishi Tetsuomi)」之署押(下稱本案署押),自有使人誤信為真正印文,而使一般民眾誤認該本案改作確實為立石鐵臣之真跡之虞,且被告等主觀上亦應有偽造署押之故意,是懇請鈞院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6043號、115年度偵字第1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並於115年6月5日送達該處分書。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偽造署押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說明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財團法人李梅樹文教基金會、紅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尚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須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之範圍為限,而觀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再議處分書中,均未提及關於被告財團法人李梅樹文教基金會、紅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所涉偽造署押罪之犯行,則此部分既從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有間。
⒉再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
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既別無課以法人刑事處罰之規定,自難以偽造署押罪相繩,亦屬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被告財團法人李梅樹文教基金會、紅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涉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所謂「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
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㈢本案改作係為宣傳本案展覽所用,尚無混淆人格個體同一性之風險:
⒈經查,本案改作上有「風土的花蕊 獻給臺灣的情書」、「展
點 李梅樹紀念館」、「三峽2025梅樹月」、「2025 04/2606/08」等關於本案展覽名稱、地點、時間等文字,且列載關於本案展覽所展出之畫作作者名稱,而手冊及海報上所載之文字內容均相同,僅在排版上有所不同,此有本案改作之圖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偵49541卷第61頁),顯見,本案改作上已有大量本案展覽之相關資訊,係為供本案展覽之海報、手冊所用甚明。
⒉而本案改作既旨在作為本案展覽之宣傳所用,自本案改作之
「整體」觀察,其上既有大量關於本案展覽之資訊,雖其上有本案署押,亦無使人誤信本案改作為立石鐵臣所製作之虞,一般人當可知悉本案改作為設展單位所製作用以宣傳,而非認知本案署押係用以證明作者製作該宣傳資料,是本案改作上所登載之本案署押,並不具有冒充他人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再本案署押雖係隨同本案改作一併呈現,然並未單獨置於宣傳資料之簽名欄、授權欄、推薦欄或其他足以表彰宣傳資料製作者、簽署人或意思表示人之位置,益徵本案署押在本案改作上之用意,僅在於「重現」所引用作品原有內容,而非藉由本案署押使他人誤信本案改作乃立石鐵臣所著。從而,尚難認本案署押存在混淆作者人格同一性之虞。
㈣本案展覽之手冊中有刊載畫作「春」之原作,客觀上尚無足生損害之虞:
經查,本案展覽之導覽手冊中確有刊載畫作「春」原作(見他字卷第37頁),是本案改作雖係重製畫作「春」而得,並有本案署押在上,然既有可供比對之原作「春」在導覽手冊中,一般參展民眾觀覽導覽手冊後,自得據此辨別導覽手冊封面、海報之本案改作並非立石鐵臣所製作,且手冊中之畫作「春」始為立石鐵臣所製,要無誤認之可能,故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從而,被告經聲請人一再告知不同意展出立石鐵臣作品後,
雖仍執意展出、改作立石鐵臣之作品,固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尚難認就偽造署押罪之部分,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至於被告等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罪責,仍待檢察官續行偵辦,本案雖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仍無礙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是否另涉著作權法續行調查,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署押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