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5號聲 請 人 游元真代 理 人 林哲諒律師被 告 游文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2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元真(以下逕稱其姓名)以被告游文珠(以下逕稱其姓名)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0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游元真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6月8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游元真;游元真於115年6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游文珠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游元真侵占售屋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其指訴之誣告情節與其寄給游心沛(即游文珠、游元真之姊妹)、游元真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亦與其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訴狀內容有間,是游文珠早已明知游元真未實際收受任何售屋款項,猶惡意捏造提出不實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游文珠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誣告游元真侵占80萬元犯行之理由。此外,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0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游文珠於該案中指訴游心沛、游元真侵占之標的並非售屋價款,而係「游文珠之居住權益」。故游文珠對游元真所提侵占告訴,當係游文珠或其代理人誤解法規所致,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游文珠有誣告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