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昌傑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林秀榛律師被 告 徐瑤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2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昌傑以被告徐瑤娟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27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9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穿反光雨衣及雨具,伊在碰撞後才發現聲請人的位置等語。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自後方碰撞被告乙情,有聲請人自陳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能否知悉聲請人位置,進而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尚非無疑。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未裝設夜燈,致聲請人無法看清被告騎乘自行車,惟被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自陳當日騎乘自行車,有穿著反光雨衣,此有被告114年9月5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再佐以本案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是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現場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顯示,案發地點有兩線慢車道(見偵卷第29頁背面),且聲請人為後車從後方撞上被告騎乘在前之自行車(見偵卷第2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後方,且案發時現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見偵卷第2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徵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既然為後車,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倘聲請人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亦均同此見解。況本案中被告自行車受碰撞位置在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無法預見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且自己身著反光雨衣之情況下,自行車車尾後方會遭聲請人機車直接撞上情形。本案被告之自行車未設置燈光雖有違規定,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73條規定,該部分法律效果僅為行政罰鍰,本案被告既已身著反光雨衣提醒來車注意,則聲請人後車機車頭燈燈光照射到前方被告反光雨衣時,後車之聲請人應更加注意,由於被告並非直接撞人之人,是以尚無從論斷被告有何過失,其所為即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片面指摘或有所臆測,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理由認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依己見再事爭執,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