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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尤建霖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尤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尤建霖以被告尤建興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94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其母尤柯氣生前是跟其同住,由其與胞弟尤盛2人每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扶養,尤柯氣平時是自行保管帳戶,但在109年1月16、17日去療養住院前,尤柯氣就將她帳戶內款項轉到其的帳戶,用以支付療養院及看護費用,尤柯氣於109年3月18日過世後之隔天(19)日,其雖有持尤柯氣之印章將她農會、郵局帳戶內1萬9,000元、7,000元領出,但均用於支付尤柯氣喪葬費等項,其就尤柯氣遺產餘款亦有平分予各繼承人,每人可分得47萬2,000元,其也有通知聲請人來領取,是聲請人不來拿等語。

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

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姐尤素珍、胞弟尤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

證稱:尤柯氣生前均由被告及被告妻子照顧,生活費都是被告跟尤盛出的,聲請人本來有每個月給2,000元,後來就沒給了,尤柯氣生前就有說要把錢交給被告處理,生前就先把她的284萬7,377元存款轉到被告帳戶內,這件事情其等都知道,姊夫吳德修也有在場聽到,其等也有跟尤柯氣一起去郵局轉帳,尤柯氣過世後,被告有支付喪葬費40萬元至50萬元,並將餘款計算後給大家看,平分給兄弟姊妹5個人,其等有將尤柯氣過世的事情告知聲請人,也有叫聲請人來領分配後的遺產,但聲請人不理,且聲請人也沒有去告別式,被告在母親過世隔天去領1萬9,000元、7,000元的事情其等不知道,可能是要把領完老人年金284萬元之後、帳戶內剩下的餘款領出來,尤柯氣的遺產平分也有算聲請人的份,每人分到47萬多元,被告要當面拿給聲請人,聲請人說要用匯款,聲請人一開始有把帳號拿給胞妹尤美玲,但尤美玲不理他,聲請人是114年5月才把帳號交給尤素珍,叫尤素珍轉告被告,但尤素珍經友人建議不要管這件事,就沒有把帳號給被告等語,稽諸其等所證內容與卷附尤柯氣郵局帳戶明細顯示:尤柯氣於109年1月17日即自其帳戶轉帳284萬7,377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儲字第1140044927號函與附件)得以互為勾稽,而與被告所辯前詞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於其母尤柯氣生前,即經尤柯氣委任處理名下財產,且於尤柯氣過世後,亦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使用,並就尤柯氣遺產數額平均分配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各繼承人,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告知尤柯氣過世之消息、亦未表示尤柯氣遺產如何處理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難信實。

⒉再觀尤柯氣早於109年1月17日已轉帳284萬7,377元至被告名

下帳戶,堪信尤柯氣於其生前即有授權將自己名下存款委由被告管理使用之意。而被告於尤柯氣過世前、後,除將帳戶內款項用於支付尤柯氣療養院費用,繼於尤柯氣過世後,亦係將支付喪葬費後之所餘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等情,此經證人尤素珍、尤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在顯示被告確有依其與尤柯氣生前之約定執行受委任事務,縱被告於尤柯氣過世後之翌日,持尤柯氣之印章蓋用於尤柯氣郵局、農會帳戶提款憑條,而將該等帳戶內款項1萬9,000元、7,000元領出,然被告基於尤柯氣生前已授權生效而效力持續至尤柯氣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且所提領款項又均用於處理尤柯氣生前交代之喪葬儀式、遺產分配處理等身後事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聲請人僅以被告於109年1月19日提領尤柯氣郵局、農會帳戶內1萬9,000元、7,000元乙節,主張被告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有誤會。

⒊至聲請人雖有提出尤柯氣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費用明細單

等件,主張尤柯氣先前匯入被告帳戶之284萬7,377元已足支付住院費用,被告顯無再提領尤柯氣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於尤柯氣過世後持印章而將上開郵局、農會帳戶之款項領出,並於支應尤柯氣之喪葬費用完畢後,即將所餘遺產數額全數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該2筆提款行為時,主觀上無非是認為其還是基於尤柯氣生前之委任行為,而於尤柯氣死後仍續為該等提款,且於提款後,亦係將該等款項作為尤柯氣之身後事或遺產分配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於上開提款時,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尤建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