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2號聲 請 人 邵怡雯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鄭育丞律師
林冠宇律師被 告 張文瑄 (年籍詳卷)
艾利比有限公司(資料詳卷)代 表 人 陳嘉豪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799號、115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文瑄至少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無阻卻違法及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情狀存在,被告張文瑄為企業經營者,更為艾利比公司實質負責人,顯然非毫無社會經驗,其明知將他人照片用於商業使用需取得授權,卻在未經取得授權情況下直接重製告訴人邵怡雯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並用於營利,被告張文瑄透過IG私訊功能聯繫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難度,且完全可以合理期待其先行聯繫,而告訴人在IG上標註Ashgeneration帳號,不當然表示將著作權移轉予該品牌官方。被告張文瑄既然有標註照片來源,自然應先透過IG私訊功能詢問告訴人有無授權Ashgeneration廠商,或可否使用系爭攝影著作,然竟捨此未為,顯有不確定故意。㈡被告張文瑄是使用告訴人IG上完全一模一樣之照片,根本是不折不扣的剽竊、抄襲,完全無著作權法第52條關於引用之適用空間,原處分不查,逕以此違法且不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張文瑄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實讓告訴人感到遺憾與不公。㈢Ashgeneration廠商傳送予被告張文瑄之電子郵件僅稱:「...you have permission to use the image from o
ur website」,顯示該廠商係授權被告張文瑄使用網站上之照片,被告張文瑄卻逕自使用在IG上標註Ashgeneration帳號之告訴人攝影著作,其有違反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上犯意甚明。㈣標註來源與是否取得授權當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僅簡單的以有標註來源,認定無侵害著作權故意,將此二事混為一談,顯有未當。且被告張文瑄自承想要在IG上找非廠商提供之亞洲小孩照片,以做為市場調查、進貨之用,很明顯其蒐集之照片就不會跟廠商提供之行銷用照片混在一起,就算截圖時跟廠商提供的照片混在一起放在同一個資料夾,被告張文瑄於使用照片時,應會發現照片為亞洲男童,不是廠商提供做為市場調查之照片,又豈有逕自使用於產品行銷上之理,被告張文瑄辯稱其無主觀上犯意,明顯經不起推敲。㈤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針對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不起訴處分予以發回,命詢問系爭攝影著作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上傳至網路賣場等10點事項,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僅於115年1月23日簡短開過1次庭,並詢問幾個簡單問題,便以被告張文瑄辯稱無主觀犯意應堪採信等語,批示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㈥告訴人提出113年8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已追加艾利比公司及其員工為被告,再議聲請狀更指明被告之配偶陳嘉豪為共同正犯,此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論駁處理。綜上,被告張文瑄、艾利比公司犯行已明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容有違誤,爰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張文瑄、艾利比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799號、115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於115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林冠宇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等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就間接故意部分,除具備預見構成要件發生外,尚需具備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查聲請人上傳之系爭攝影著作下之貼文雖標註「ashgeneration」,非必表示確有授權Ashgeneration廠商使用該攝影著作,被告張文瑄為成年人,且實際經營艾利比公司,被相當之智識及經驗,固可預見上情,然衡以被告張文瑄於被告艾利比公司網站張貼系爭攝影著作之商品頁面,尚註明「Phot
o Credit:@ren__6_6 and @routinely_」,該帳號標註之下緣出現長底線,表示瀏覽者得點擊該帳號標註,直接連結到聲請人之IG帳號,倘被告張文瑄確有侵害聲請人系爭攝影著作之意思,豈有特意標註照片出處,使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大眾,可輕易查知其非法使用攝影著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必要,堪信其尚無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難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張文瑄縱有漏未向聲請人查詢確認有無授權Ashgeneration廠商、可否使用該攝影著作,應屬過失範疇,自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故意犯罪論處。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清楚說明被告張文瑄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之舉,固未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然因被告張文瑄誤認其獲有授權,而有阻卻違法事由情狀存在,主觀上已阻卻犯罪故意,縱有過失,亦難遽以論罪,聲請意旨猶一再執詞指摘被告張文瑄應屬故意犯,實非可採。
㈢被告張文瑄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旋向Ashgeneration廠商詢
問授權範圍,已顯示被告張文瑄辯稱其上傳系爭攝影著作時,係認定獲有Ashgeneration廠商授權使用等語,非屬無據,否則實無函詢Ashgeneration廠商之必要,該廠商於同年7月4日之回覆被告張文瑄之電子文件中雖記載「You have permission to use the image from our website」等語,亦即該廠商僅授權被告張文瑄使用AshGeneration廠商官網照片,然告訴人攝影著作貼文上確有標註「ashgeneration」,則被告張文瑄配偶陳嘉豪錯誤放置系爭攝影著作於「廠商授權照」資料夾中之系爭攝影著作,此據證人陳嘉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張文瑄誤認放置於「廠商授權照片」資料夾中照片業經廠商授權使用,尚在情理中,其有疏未再行確認是否確屬廠商授權照片範疇之重大過失,亦難遽以認定其有侵害攝影著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張文瑄於系爭攝影著作下標註來源,自不表示其確有獲
得聲請人授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固可採認,然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張文瑄係誤認已獲得廠商授權,且有標註來源,認定其無侵權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認定被告張文瑄僅需標註來源即屬有獲得授權。聲請意旨復認被告張文瑄於使用系爭照片前,應可發現其為亞洲男孩照片,而非廠商提供之用以市場調查之照片,認其主觀上具備犯意等語,然觀以「廠商授權照片」資料夾中非僅有歐美小孩之照片,況此應屬被告張文瑄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範疇,否則實無於系爭攝影著作下標註其來源之必要。縱被告張文瑄因重大過失而侵害聲請人著作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亦屬應予賠償之民事侵權範疇,附此敘明。
㈤是否成立犯罪,除客觀上符合法條構成要件外,亦需具備主觀上犯意,二者缺一不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清楚論述本案難認被告張文瑄具備主觀犯意,自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客觀上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之必要,故難再以檢察官未查明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命令檢察官詢問事項,遽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係以被告張文瑄及被告艾利比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故非當事人之被告張文瑄配偶陳嘉豪有無侵害著作權等犯行,自非本院可審酌範疇,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未查明被告陳嘉豪犯行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依卷存證據審酌,均未足以認定被告張文瑄、被告艾利比公司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個人依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