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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 請 人 張懷文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陳英彬

蔡佩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3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A02、A03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73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6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同居人收受,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5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竟於114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A02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暱稱「陳小彬」之臉書帳號,

在聲請人發表之貼文下方留言「那我教你直接找人開車,把你老公撞的OHCA,或是把你老公從10樓推下來」等語,致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

㈡被告A03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暱稱「Alina Tsai」之臉書帳

號,在暱稱「Cheap」之人分享及評論聲請人上開貼文之貼文下方,留言「去把爸爸殺掉不就好了,直接從病源解決問題啊」等語,致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留言文義甚明,措辭強烈,自屬對聲請人之惡害告知,均足使聲請人感到安全受威脅,並非單純反諷式評論,均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2人均未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㈡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女兒遭先生傳染病毒,生病發燒而

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遂於114年5月29日在臉書上發表就醫感觸,被告A02即於同年6月1日在我貼文下方留言;被告A03則於同年6月5日在「Cheap」分享我貼文之下方留言等語,核與臉書貼文及下方留言擷圖之內容(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相符,是聲請人係發表其至恩主公醫院就醫之經驗,且聲請人係針對急診室護理人員之看診態度發表意見一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A02部分:

⒈觀諸被告A02所發布之留言(如附件一所示),其內容雖有「

把你老公撞的OHCA」、「把你老公從10樓推下來」等涉及生命、身體法益之文字,然判斷該等言詞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綜觀其留言之全文、前後語意及發言背景,不宜僅截取其中「撞」、「推下來」等字句而為判斷。查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要表達急診是有檢傷分級,急診室醫師會依照分級救治,不應該在臉書上公審或情緒勒索醫護人員等語,足認其係因聲請人發布之貼文乃表達對於急診護理人員看診態度之不滿,其因而針對該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以假設「將聲請人之丈夫撞成OHCA」或「從10樓推下來」之極端情境為舉例,因此時病情高度危急,急診醫療團隊會隨時待命準備,說明急診醫療係依患者病情之急迫程度及檢傷分級決定救治之優先順序,而以反諷方式回應聲請人對於急診醫護人員服務態度之批評。是以,被告A02上開文字固然涉及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然依其完整語意及發言脈絡觀察,尚難認係向聲請人傳達其本人或其親屬將遭受上開加害行為之訊息,自難僅憑上開文字之字面意義,即認被告A02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之犯意。

⒉再者,2人僅透過網路留言有所交談,且於被告A02發布如附

件一所示之留言後,聲請人亦回以:「態度差就是態度差!道個歉改善自家醫院缺失就好!不需要扯這麼理由!就是有你們這種無法感同身受的人,難怪視病如親不在、剩下只是冷漠無情」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留言擷圖在卷可證,由雙方前後留言內容觀之,顯見2人係對於急診醫療及醫護人員服務態度有所爭論,並無被告A02單方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聲請人之情形。從而,被告A02前開留言依其整體內容及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怖心,亦難認已達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之程度。至聲請人主張其因該留言而心生畏怖,仍屬其個人主觀感受,無從憑此遽認被告A02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A03部分:

查「Cheap」所分享之貼文及相關新聞內容,確有提及聲請人女兒被丈夫傳染病毒發燒、不敢恭維的看診態度、急診室亂七八糟、自己來醫比較快等語,且被告A03亦有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去把爸爸殺掉不就好了」等語,均有附件二、三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容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綜觀被告A03留言之全文、前後語意及發言背景,不宜僅截取其中「殺掉」之字句而為判斷。而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依照聲請人發文邏輯作反諷式評論,聲請人稱她有醫護背景,但她發文是以其情緒批評醫護人員,無視急診室有檢傷分類程序和醫護人員人力狀況等語,顯見被告A03發表上開留言之緣由係針對聲請人原先所述「女兒因遭父親傳染病毒而就醫」之內容所為之回應,細譯該留言係以反向推論、誇飾之方式表示若要追究聲請人女兒被感染,應係聲請人丈夫之責任,核其性質僅屬於反諷式評論。況且,被告A03之留言更以「不就好了」、「直接從病源解決問題」之反問、反諷式語氣呈現,雖整體用詞較為強烈,然並未具體表示被告A03本人將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實際對聲請人或其家人實施加害生命之行為。是綜觀被告A03留言之全文、發言背景、前後脈絡及其所使用之語氣,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之犯意。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該留言而心生畏怖,仍屬其個人主觀感受,無從憑此遽認被告A03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㈤從而,被告A02、A03之留言內容雖分別出現「撞的OHCA」、

「從10樓推下來」及「殺掉」等涉及生命、身體法益之文字,然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仍應將各該文字置於完整之言論脈絡中觀察。是依現存卷內事證,被告2人之留言均係針對聲請人原先所發表之急診就醫經驗及對醫護人員之評論所為之回應,其中被告A02係以極端假設情境反諷急診檢傷制度,被告A03則係依聲請人原先論述之邏輯作反向、誇飾之推論,均難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故自難對被告2人逕以恐嚇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