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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杜柏毅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蔡宗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8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杜柏毅(下稱聲請人)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下稱民事判決),被告蔡宗志應回復聲請人原職,即原派遣至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儀公司)擔任電子作業人之職務,然被告先以存證信函表示德儀公司無原職務可供回復,再以存證信函表示德儀公司回應因市場疲弱所有站別暫停招募,無法將聲請人推派至德儀公司,復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應至其他要派公司復職,又以聲請人拒絕同意派遣其他工作為由,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德儀公司若無職缺工派遣,不應有任何文書載明聲請人可能已經在德儀公司復職,被告卻於薪資匯款文書不實記載附言「杜柏毅H0000000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薪資單「出勤資料」欄位為加班時數之記載,且發給全勤獎金、工作津貼,顯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5年度偵字第13896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04號)。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7月3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聲請人自106年6月23日起受僱於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亞公司),期間曾經信亞公司派遣至德儀公司任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派遣協議書可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信亞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896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0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與信亞公司之僱傭關係既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仍然存在,信亞公司給付聲請人薪資,並因而製作員工薪資單,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且被告係與信亞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與德儀公司則無僱傭關係,則信亞公司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德儀公司並無職缺等語,已表明信亞公司為派遣公司,德儀公司僅為要派公司,德儀公司並無接受聲請人作為派遣勞工之義務,則德儀公司有無職缺供信亞公司派遣聲請人任職,並不影響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為信亞公司員工之事實,信亞公司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聲請人薪資,並因而製作員工薪資單,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次查,信亞公司自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之玉山銀行臺

幣整批轉帳明細「附言」欄位雖記載「杜柏毅H0000000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以書

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且依法對於業務上所應據實製作之文書,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始能構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信亞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決策、目標管理。法院判決確認杜柏毅與信亞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我就指示依法院判決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信亞公司派遣事業部臺北分公司副理郭維中於警詢時證稱:法院確認杜柏毅與信亞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後續我就依負責人蔡宗志指示,按照法院判決處理,杜柏毅實際在信亞公司任職時間為106年底至113年5月間,法院判決僱傭關係持續存在,所以信亞公司要將過去薪資補上等語相符。是被告指示公司員工依民事判決,給付聲請人薪資,該等文件即均非其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嫌。

⒉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條既明定「明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僅於「直接故意」情況下始構成本罪。經查,聲請人確實曾經信亞公司派遣至德儀公司任職,信亞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以整批轉帳方式給付聲請人薪資,有玉山銀行臺幣整批轉帳明細可查。上開期間整批轉帳之總筆數達59至63筆,彼時聲請人與信亞公司間就是否派遣聲請人至德儀公司任職尚有所爭執,信亞公司亦承諾將詢問德儀公司是否接受聲請人作為派遣員工,則信亞公司員工縱使在「附言」欄位備註「杜柏毅H0000000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等記載,或為辨識之用,或係沿用舊有記載,既無言明聲請人經信亞公司派遣至德儀公司任職之旨,當無從逕認信亞公司員工故意虛偽記載聲請人在德儀公司任職之事項,即難認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當無從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

⒊又是否係本於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皆屬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不問其業務性質或內容如何?從本罪之規範目的可得,唯有當行為人係屬於特定從業人員,其所從事的職業活動依法或交易習慣有如實製作特定文書之義務,而且此等特定職業活動作成之文書在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往來觀念中具有相當的可靠性,即一定程度的信賴,於此情況下,行為人在該等相關文書所為不實之登載,將會影響法律或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信賴期待、甚或社會交易往來之秩序,始有動用刑罰之必要。倘不屬於職業活動所必然製作者,非屬依法有如實登載義務之文書,在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觀念中欠缺一定的可靠性時,即非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玉山銀行臺幣整批轉帳明細係玉山銀行所製作,關於信亞公司整批轉帳之資料,即非信亞公司員工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信亞公司員工雖在玉山銀行辦理整批轉帳,其所輸入之收款銀行、帳號、戶名、金額均屬正確無誤,縱使在附言欄位記載「杜柏毅H0000000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該附言並未明白敘述聲請人業經派遣至德儀公司復職等語,僅係附記聲請人在德儀公司之員工編號及德儀公司名稱,不足以影響法律或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信賴期待、甚或社會交易往來之秩序,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動用刑罰之必要,當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