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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威毅 年籍、住居詳卷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被 告 李幸霏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威毅與被告李幸霏為兄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以聲請人為名義人開立,其內資金為聲請人及被告之父李沐勳(已歿)長年移轉金錢贈與聲請人,並以已贈與聲請人之金錢進行股票投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聲請人之受贈財產,李沐勳僅為聲請人代為管理,並非單純借用子女名義操作自有資金之借名帳戶,聲請人對該帳戶資金有所有權及自由處分權限。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持聲請人原寄放在李沐勳處之存摺、印鑑,前往銀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使銀行行員誤信該筆交易合乎聲請人真意,而將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形式上具備假借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盜用他人印章之構成要件,亦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法益。李沐勳前已將部分財產移轉予被告及兄長李威著,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移轉至自己帳戶內,反而導致李沐勳生前安排之資產分配失衡,已使被告取得之財產高於聲請人及兄長。本案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檢察官未審慎評價卷內事證,即作成排除犯罪嫌疑之結論,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922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2號)。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於法定期間即115年1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不知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之真正印章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即便提款人係「盜蓋」存戶印章而為,該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則金融機構自無受損害可言,非詐欺罪之被害人。

(二)查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母張淑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當日隨同被告、李沐勳及外傭去銀行,資料都是李沐勳自己寫的,被告沒有填寫任何資料,3名子女之存摺、印鑑都是我保管,直到李沐勳去世後,我才將存摺、印鑑還給子女。李沐勳在世時,沒有將存摺、印鑑交給子女,使用本案帳戶買賣股票都是李沐勳全權處裡。李沐勳有說過因為被告都開車載他去醫院,要給被告一筆錢。2,000萬元轉到被告個人帳戶都是李沐勳處理的。上開2,000萬元其實不是聲請人的,是李沐勳的錢,只是用聲請人名義去進行證券買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先前是交由父親保管,放在家中保險箱,只有父母可以開啟,父親買賣股票會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係由李沐勳實際保管、持用。是李沐勳攜真正存摺及印章,在被告、配偶張淑蘭、外傭之陪同下,持向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承辦人員核對相關資料無訛後,接受李沐勳辦理提款,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其對該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無庸支付利息,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又被告僅是與其母及外傭陪同李沐勳前往銀行,相關資料均由李沐勳自行填載,被告僅協助李沐勳取出印章蓋印,並有向李沐勳確認之舉,業據證人張淑蘭證述如前,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64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盜蓋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再者,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李沐勳生前均由其保管、持用,帳戶內之2,000萬元係由李沐勳所存入,被告主觀上因而認李沐勳有權處分上開款項,從旁協助李沐勳辦理提款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帳戶內之2,000萬元移轉至被告之帳戶,反而導致李沐勳生前安排之資產分配失衡,使被告取得之財產高於聲請人及兄長,顯非李沐勳生前整體資產規劃云云。惟李沐勳與被告、聲請人間之親子情誼及互動,本非外人所能擅自揣測,父母子女間關於處理、交代、委託、贈與、授權管理財務事宜,非必皆形諸於書面文字,李沐勳生前是否以鉅額金錢資助或餽贈子女、對於子女是否一視同仁而無差異、關於一切財務事宜是否鉅細靡遺對親屬公告周知、是否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或作法,事涉個人權利及隱私,外人無由獲知,縱使李沐勳就財產分配厚此薄彼,亦與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