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文瓘
李坤燦共同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尤泓鈞律師何宗翰律師被 告 李佳榮
謝宜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3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46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瓘、李坤燦(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佳榮、謝宜臻(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46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僅就被告2人有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31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115年6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有關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有被告李佳榮所述被告謝宜臻挪用聲請人2人所投資之世宇進口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債務等語之聲證10錄音譯文可證,且經被告李佳榮於115年1月21日偵查中自陳「車子我變賣後償還外面的債務」等語,足見被告2人將聲請人2人投資之世宇公司資金,用於償還私人債務,並非用於經營世宇公司,涉犯背信罪嫌;另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是指被告2人於世宇公司結束營業後,迄未將所餘財產進行清算依各投資人之投資比例進行餘款分配,而占為己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
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將告訴意旨所訴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誤載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均已敘明本件與「侵占」要件不合之理由,是此部分誤載,於判斷結果應無影響,特予敘明。)。此外,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謝宜臻以聲請人2人投資之世宇公司資金清償個人債務乙情,業經被告謝宜臻於114年10月8日偵查中否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提出聲證10之錄音譯文為證,依上開譯文所載內容可知,錄音當時聲請人2人正與所委任之律師討論本案案情,被告李佳榮突然撥打電話與聲請人李坤燦,聲請人李坤燦一接通電話隨即向被告李佳榮表示律師有問題詢問被告李佳榮,而未待被告李佳榮回應,即改由律師與被告李佳榮進行通話,且被告李佳榮對此通話對象突然轉換成律師之異常情形未提出疑問,即刻配合回答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所提出之問題,在律師以問答方式之對話中,敘述被告謝宜臻以世宇公司資產清償個人債務等語,似已預先知悉本次通話及內容,則被告李佳榮於上開情境所為之陳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實非無疑,況本案除被告李佳榮於前開通話中曾提及被告謝宜臻以公司資金清償個人債務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佳榮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實難僅憑其片面敘述,遽為被告謝宜臻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李佳榮於115年1月21日偵查中自陳「車子我變賣後償還外面的債務」等語,所指「外面的債務」究係指有別於與投資人即聲請人2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公司對外債務」,或係指被告李佳榮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並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李佳榮有以公司資金清償其個人債務之行為,實難遽此為被告李佳榮不利之認定。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將世宇公司資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縱或被告2人在世宇公司解散後未進行清算程序,並將賸餘財產依出資比例分派給聲請人2人,致使聲請人2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惟此應屬民事糾紛,聲請人2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管道請求救濟,不能僅因被告2人未將賸餘財產依出資比例分派予聲請人2人,即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㈣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及背信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辛珮群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