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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1號聲 請 人 王天浚被 告 王天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3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核該「刑事自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王天浚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31號處分書不服,應認聲請人係就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王天沛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9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5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此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逕行提出,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聲請人固於書狀內陳明「依法申請聘請王志傑律師」,惟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不得因聲請人嗣後委任律師而事後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