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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宏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傑(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遭偵查、起訴,分別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6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度審交字第39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等判決(以上判決下合稱為上開判決)判處罪刑,聲明全部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雖主張聲明異議,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主張上開判決應合併定刑,全然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其僅就上開判決是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而為爭執。是受刑人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為指摘,其所為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