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家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乙字第12653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又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係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並無關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家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確定,後該案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同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執乙字第12653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0月10日」,並備註「接續本署104執12653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嗣於109年5月16日換發104年執乙字第12653號之2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43年4月26日」,並備註「接續本署109執更1333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註銷104執12653號之1指揮書」,經本院調取同署104年度執字第12653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並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04年執乙字第12653號之2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由此足見,檢察官早於104年11月18日核發104年執乙字第12653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已就上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執行刑罰,嗣後換發104年執乙字第12653號之2執行指揮書時,亦僅係變動刑之執行期間,而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執行方法,與刑罰已執行與否並無關聯。則檢察官既已執行刑罰而行使刑罰權,參照前揭說明,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問題。本件聲請意旨以判決確定時間起計算行刑權時效並認迄今已近12年,該案併科罰金部分行刑權時效已消滅,進而認檢察官就104年執乙字第12653號之2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所違法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