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翁永祥受 刑 人即 被 告 翁榮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永祥因受刑人即被告翁榮宏(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工字第44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助字第2號代為執行,並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14時、115年2月25日13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函、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8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紙、在監在押記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