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王克琴(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仕敏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狀」所載。
二、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仕敏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聲請人王克琴所據以聲請發還之犯罪所得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經拍賣後之剩餘分配金額新臺幣610萬7,987元,惟觀諸聲請意旨已陳明該筆分配價金因陳毓芳對聲請人提起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該筆分配價金應由陳毓芳受領,致未能發還聲請人,是該筆分配價金既係因另案民事訴訟爭訟中,而未能由聲請人受領,自非本院得逕行諭知發還。此外,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上開分配價金是否與被告林仕敏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相關聯、可否為本案證據或犯罪所得等沒收之物等情,均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或確認與本案之關聯性,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在本案判決前,尚無逕予發還該筆分配價金予聲請人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分配價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