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王克琴(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仕敏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理由,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的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依此立法理由,顯然係保障該第三人,使其在程序上有參與及救濟之機會及權利,是其主體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依此,被害人自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實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有間。故被害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與要件不符,法院應將其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林仕敏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聲請人王克琴係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經拍賣後之剩餘分配金額新臺幣610萬7,987元,為聲請人可能被沒收之財產,據以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觀諸聲請意旨已陳明該筆分配價金因陳毓芳對聲請人提起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該筆分配價金應由陳毓芳受領,致未能發還聲請人,是該筆分配價金既係因另案民事訴訟爭訟中,而未能由聲請人受領,自非聲請人之固有財產,核與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以「第三人之財產有因此遭沒收之危險」有間,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沒收及聲請扣押上開分配價金,自屬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