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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新華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案件之電子卷證(但不含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新華為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案件聲請再審,因年代甚久,部分訴訟資料業已遺失,故須詳閱全卷資料,茲聲請交付上開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此規定立法理由所示:「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其既已表明係因欲聲請再審等救濟程序所需而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其中除該案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聲請人被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案件之電子卷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