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怡(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其所有之OPPO Reno 8手機1支經扣押,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查起訴,甫於民國115年5月25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所述顯屬誤會。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OPPO Ren
o 8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工具,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物,被告聲請發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