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建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本案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4月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於「同意聲請定刑」之欄位處打勾),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執聲卷第9頁),惟於115年4月8日立即具補充理由狀表示,希望將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罪,即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後,其餘部分(即A裁定中編號3至29之罪)與另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B裁定,此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部分,再加計本案附表編號30、31之2罪後,重新定刑;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新北院胤刑晴115聲1426字第33246號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經受刑人於115年5月5日具狀表示「意見後補」,並於115年5月6日之補充理由狀內重申:要求將本案附表編號1、2案件抽出另外執行,其餘部分與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訊問程序向受刑人「再次」確認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再次」表示「希望附表編號1、2之罪單獨執行,不要併到本案其餘案件,這樣其餘案件才能跟B裁定合併執行」、「我不同意附表編號1、2跟本案一併定執行刑」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是受刑人於本院作成本案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自應解為受刑人已撤回其先前定刑之請求,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即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定刑。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朱建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