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陳 報 人被 告 王鼎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陳報人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對王鼎權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鼎權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在房舍內敲打房門,故提帶至中央臺調查,然因假日戒護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舍房內敲打舍房門,堪認情緒不穩而有脫逃之情形,故戒護人員為順利提帶被告進行調查,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於115年1月10日9時28分施用手銬,並於同日15時26分解除施用,已先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解除,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