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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禹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5年度智易字第8號),聲請閱卷並交付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閱覽卷證並請求提供電子卷證光碟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另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而已,不包含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8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非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人,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