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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孟樵具 保 人 胡雨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雨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雨樵因受刑人胡孟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7月確定。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