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AD000-H114968(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鄭嘉俊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號AD000-H11496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嘉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72號),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第1款部分應予更正)。查被告趁聲請人熟睡時處於不能抗拒之際,利用聲請人之高度信任遂行猥褻行為。案發後被告未見悔意,反而對外不斷散布不實流言,詆毀聲請人聲譽,導致聲請人身心嚴重受創,名譽受損甚鉅,為使聲請人能於審判程序中即時表達意見,參與證據調查並釐清事實真相,以維護法律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現經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協助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