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明異議人 林名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22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略】。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同一案件倘經合法提出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新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之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名洋前曾以同一聲明異議之內容,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15年5月21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有上述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聲明異議人就同一聲明異議之案件,既經提出前開聲請(即上述115年度聲字第1253號案件),卻對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再以相同理由所為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1